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劉席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劉席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劉席汶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 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劉席汶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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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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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
│ │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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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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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6 月21日(聲請│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5日 │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0│ │
│ │ │日,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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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4386│署105 年度緩偵字第11│ │
│ │號 │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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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原花簡字 │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 │ │
│ │ │ 第26號 │ 第36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30日 │ 105年10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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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原花簡字 │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 │ │
│ │ │ 第26號 │ 第3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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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5年06月27日 │ 105年11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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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否 │ 是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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