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諺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君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諺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經受 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 訴字第54號判決以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受 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 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及
受刑人簽名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