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所犯罪名並非最重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到案後在偵 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罪行均據實陳述,坦承犯行而無任何保 留或隱匿之情。案發後被告係因一時驚慌,不知如何面對, 才會離開花蓮地區前往北部,並非蓄意逃亡。又被告經拘提 到案後,已扣得本案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等重要證物,足 證被告並無毀棄、隱匿槍、彈等湮滅證據之行為。本案已於 民國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衷心悔 過,願接受法律制裁,復有固定住居所,且案發前被告有正 當工作,現欲整修家中作為日租套房與簡餐經營,現工程進 行至半途因被告遭羈押無法完成,影響甚鉅。被告兄長林士 鈞手部受傷,必須手術無法工作,亦需被告協助。再被告與 前妻育有一子林書桓,離婚後尚須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扶養費,以往均由被告給付,始能維持母子生計。 另被告母親張桂葉體弱多病,需經常就醫,被告每月也需給 付5至8千元之生活、醫療等費用,經濟負擔沈重,端賴被告 工作收入維持家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文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裁 定羈押,此有本院105年度聲羈字118號卷及押票可憑。嗣 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8 日起訴,經本院於同日以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 案,亦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憑。(二)又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人鄭啟良、許銘文、吳金山、劉珮雲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可憑,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把、子彈21顆、改 造槍管1 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可預期判決之刑度不輕,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被告辯稱其涉犯者並非重罪, 容有誤會。又本案雖於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然因尚有 需調查之處,經本院於106 年2月6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就 本案改造槍管及子彈部分再行送鑑定,是尚待後續審理期 日之進行,且衡酌被告前曾避居至北部地區多時,至警察 前往搜索時始查獲犯行,本院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 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等物業如前述 ,數量非少,且持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鄭啟良,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另參酌被告前於104年8月13日始經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現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 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三)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先前既有四處居住,居無定所之情 形,工作情形亦屬不穩定,現客觀情況並無變動,被告是 否會確實居於該處並穩定工作,仍屬有疑。至被告子女及 母親現仍有其他家屬可協助照料,並無須由被告親自照料 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上開其餘事由,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