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0號
HLDM,106,聲,100,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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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貴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貴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貴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202 號及105 年度易 緝字第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 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及本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科處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爰依 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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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