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號
HLDM,106,簡,3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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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凱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並補充:梁凱勛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於同年8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堤 防旁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 ,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 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據其否認為其所 有,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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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