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仕弘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仕弘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並補充、更正:(一)詹仕弘與「廣西南寧商會商務 」行業中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 人、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者、積極參與傳銷 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階層之成年人間,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二)中華 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 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 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 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 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被告 詹仕弘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部分在台灣地區 為之,主要係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三)詹 仕弘與「廣西南寧商會商務」行業中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 營運事項者、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 濟利益等階層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認及此,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 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 地位非高,參與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生活狀況(包含其有重 度殘障之父親需照顧、撫養,有其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資料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因招攬會員獲得之獎金金額 即犯罪所得利益,及其業與所招攬之會員周俐均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付新台幣共20萬元,並已履行首期給付,有匯款 收執聯,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因其所犯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故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無非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周俐均和解,對 其犯行所生實害已盡力彌補,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亦使其獲 致實質上之教訓,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 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 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
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一○四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3935號判決。依被告所述其介紹周俐均參加後,獲得 人民幣6001元之獎金,其餘周俐均繳交之款項,均上繳與上 線,與其所述在該行業中擔任之角色尚屬相符,即無證據證 明其獲得周俐均繳付之全數金額,故不能認周俐均繳付之金 額即被告各人犯罪所得,復斟酌其以給付新台幣20萬元與周 俐均為其2 人間之和解條件,如前述,此部分雖非屬將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依其本案參與程度非高,且現 受僱從事汽車維修業,薪資非豐,又有年邁父母親賴其撫養 (參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倘再令被告應另行繳回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前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 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 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