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6年度,21號
HLDM,106,玉交簡,2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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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男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許,在花蓮 縣○○鄉○○村鎮○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訪友。嗣因有行車不穩之 情形,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南端處,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國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辦曾國男公共危險罪偵 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0724、案號6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曾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7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 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開車訪友之犯罪動機,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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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