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1號
HLDM,105,訴,31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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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瑞
      謝平和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啟文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彭振隆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宏隆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吳瑞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73、3067、3075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
,經被告等同意且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海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二、謝平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彭振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駿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宏隆水電工程行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謝海瑞謝平和彭振隆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展公司)及宏隆水電工程行( 下稱宏隆行)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11-115 頁) 。至被告吳家村黃健福蘇宏隆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海瑞謝平和彭振隆、駿展公司及 宏隆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謝海瑞等5 人均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謝海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受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願受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願受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3 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 。
(二)被告謝平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 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
(三)被告彭振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 元。
(四)被告駿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受罰金5萬元之宣告。
(五)被告宏隆水電工程行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願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罰金5 萬元之宣 告。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並審酌本件被告等人雖有上開犯行,惟考量其投標 金額及渠等之參與程度等情節尚非重大,上開合意內容未有 顯失公平或不當之情。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被告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




(一)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 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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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