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任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32號、105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數量轉讓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2次、陳玟心1次、甲○○2 次、陳柏 潔1次。
二、又丁○○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 種,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犯 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向崇舜向不知情之林民鐘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場地,並於民國 104年5月間起,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大麻中 之種子保留後,在上址屋內以扣案之除濕機、燈具控制室內 溫、濕度,並定期施以扣案之肥料及水分,待成株開花,以 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再以人工方式,將大麻植株以扣案 之剪刀剪下、收集大麻花及大麻葉,並將大麻花及大麻葉置 於室內風乾,以製成乾燥大麻花及大麻葉,再將該大麻花及 大麻葉剪碎後以菸紙捲入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以 供己施用。經警於105年1月2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聲搜字第144 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房屋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9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 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轉讓大麻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分別轉讓大麻捲菸與丙 ○、陳玟心、甲○○與陳柏潔等人,辯稱:我沒有提供大 麻給丙○及甲○○,我們是一起抽大麻,但大部分的時候 是自己抽自己的;我也沒有轉讓大麻給陳玟心;我曾捲菸 給陳柏潔抽,但裡面沒有大麻,至於她是否會自己買來抽 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91-92頁)。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因為音樂聚會認識丁○○ 的;他提供兩次大麻給我吸食,且沒有向我收費;第一 次是103 年12月31日跨年時,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店名叫 「REVOLVER」的PUB 店,我們在那邊碰面準備一起跨年 ,丁○○從口袋拿出一隻已經捲好的菸,他跟我說是一 種特別的菸,我一抽就知道是大麻了,因為我以前有在 美國抽過;第二次是104 年的某一天,丁○○來我位在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的租屋處,我們 在談話聊天時他也是拿出一隻大麻菸給我抽,也沒有收 費。丁○○只有跟我分享兩次大麻菸,都沒有收費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8-102 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丁○○認識1 年多,他 是我朋友,我們是因為玩音樂認識的,我從事雜誌業, 玩地下樂團認識丁○○;我曾從丁○○處取得大麻菸, 第一次是103 年12月31日跨年夜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上的 「REVOLVER」PUB聊天,他有拿出他捲好的大麻菸1支, 我猜是是他先捲好的,這支煙的外觀與市售的香菸不一 樣,純粹用菸紙將大麻葉碎片捲成一支菸,那支菸比市 售香菸短一點,但粗細差不多,我當場抽那支菸,因為 我以前在美國有抽過,所以我一抽就知道那是大麻,丁 ○○和我有眼神交會,就表示這個東西比較特別,就知
道不是普通一般香菸,那次丁○○沒有收錢;第二次是 丁○○來我位在汀州路的住處聚會,約104 年中秋節後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丁○○當天從包包拿出一個布袋 ,再從中拿出剪刀、茶杯、菸絲、捲菸紙,及放在塑膠 夾鏈袋中的乾燥大麻葉,丁○○當場在我住處將大麻葉 剪碎,再用市售的捲菸紙將大麻葉碎片混著菸絲捲成一 支菸,交給我和在場的好幾個朋友輪流抽,他這天也沒 有跟我們收錢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2號卷二,下稱偵 二卷,第10-14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依丁○○與你於 104 年12月16日晚間7時41 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提及「 我們已經開始了、我們剛剛已經」「我已經很多支了」 、「像森林那麼多支」等語,是否係你向被告交易毒品 ?)答:我當時找他來一起來我租屋處吸食大麻,大麻 是他之前給我的。當天我打給他,他來我家,我們就邊 抽大麻邊作音樂,這次的抽大麻菸草重量是1g,是丁○ ○給我的,吸食方法跟抽菸一樣等語(偵三卷第88 -93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沒有販賣大麻給我 ,他是送我,因為我會去教他音樂。丁○○於104 年12 月31日跨年夜時,在我汀州路住處給我風乾的大麻葉, 丁○○將大麻葉剪碎捲菸分我施用;他先用小剪刀把風 乾大麻葉剪碎,之後用紙做成濾嘴,在捲煙紙上鋪一層 普通市售煙絲,上面再鋪一層大麻葉碎片,捲成1、2支 大麻煙吸食;104年12月16日晚間7時41分起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當時我的大麻葉都快抽完了,找丁○○來是希 望他再帶一些大麻葉來給大家抽,丁○○後來有帶大麻 葉來,他用剪刀把乾燥大麻葉剪碎,摻市售菸絲,用捲 煙紙捲成菸給我們抽;當天他帶的量約5 元硬幣大小, 捲了2、3支煙,大家一起抽完;當天丁○○沒有跟我收 錢等語(偵二卷第41-46頁)。
(3)證人陳玟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丁○○有在抽大 麻;104 年11月8日傍晚5時我跟丁○○約在西湖捷運站 見面,丁○○當時是開車過去,當時丁○○到西湖捷運 站外面找我,我們在路邊聊天,我們二人都有抽菸,他 當時有拿他捲好的捲菸給我,我就抽了幾口,丁○○沒 有向我收費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32號卷一,下稱偵一 卷,第217-218頁)。
(4)證人陳柏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 在採尿前一晚即105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永和得和 路104巷14號2樓房間內施用大麻一次,是我男朋友丁○
○免費提供1 支大麻捲菸給我,我們二人一起施用。大 麻捲菸是丁○○捲的,房間只有我們二人,只有他會捲 等語(偵一卷第186-187頁)。
(5)綜上,本院審酌證人丙○、甲○○、陳玟心及陳柏潔等 人就被告轉讓大麻之時間、地點、數量及轉讓經過等節 ,均能具體回答,觀其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而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都講實話,我和被告 是好朋友,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證人甲○○於偵訊時 證稱:我講的都是實話,我和被告沒有糾紛,我沒有誣 陷他(偵二卷第13、45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柏 潔係男女朋友、與證人丙○、甲○○及陳玟心則係朋友 關係,被告與上開證人均無仇隙(偵二卷第72頁、本院 卷第32頁),堪認證人等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罪 之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況證人丙○、甲○ ○甚至就被告轉讓前係以何工具及方式剪碎大麻葉並捲 成大麻菸等細節,亦能鉅細靡遺清楚交代,苟非其親身 經歷見聞,實難為此陳述;又證人陳柏潔於105年1月20 日經警因本案拘提並採尿後,其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於105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824、382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證人陳柏潔自承其於 上開時、地施用被告提供之大麻捲菸等情,應屬非虛, 而該毒品若非被告提供,證人陳柏潔實無刻意誣陷身為 其男友之被告,反去掩護真正毒品上游之可能。 (6)再核證人甲○○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19時41分21 秒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8頁反面): (賴)好,你們先開呀,先開呀,等我。
(林)我已經很多支了。
(賴)好啊,好啊。
(林)像森林這麼多支。
(賴)你們要吃什麼。
(林)你覺得嗨的。
(賴)好。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 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證稱「當時大麻葉快抽完了,找 丁○○來是希望他再帶一些大麻」,所言非虛;另依被 告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9時29分14秒與證人甲○○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9頁)、被告於104年11月8日下 午4時31分4秒與證人陳玟心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
124-1 頁),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甲○○ 、陳玟心證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碰面 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甲○○、陳玟心之證述,應非虛 偽。
(7)再觀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執前詞置辯,然被 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曾多次自白坦承前開轉讓 大麻予丙○等4 人之犯行。詳言之,被告於逮捕翌日即 105年1月21日警詢時即自承:有提供大麻給甲○○抽等 語(偵一卷第23頁);復於同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自承:我自己在抽大麻時,有給陳 柏潔抽一點;我自己抽大麻菸時曾分甲○○、丙○抽, 沒有跟他們收錢,時間我忘記了,大概一、二次(偵一 卷第169-170 頁);再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 有拿大麻給丙○抽,我承認有轉讓大麻等語(偵一卷第 179-180頁)。嗣於同年4月12日為警詢問時自承:陳柏 潔所施用的大麻是我提供給她的;我也曾提供大麻給陳 玟心施用一次,就是於104年11月8日17時08分39秒的譯 文中,我與陳玟心約在西湖捷運站見面那次,當時我提 供一支大麻捲菸給她吸食,我沒有賣她;我也曾帶2 支 大麻菸過去給甲○○、丙○等人,我去過2、3次,提供 2 支大麻捲菸給他們,沒有跟他們拿錢等語(偵二卷第 120-121頁);另於105 年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承認 在103 年12 月31 日跨年晚上,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 REVOLVER」PUB免費請丙○施用一支大麻菸;也曾在104 年下半年中秋節後某一天,在丙○臺北市○○路0 段00 巷00號4 樓聚會時,拿一支大麻捲菸,免費請丙○施用 一次;嗣於104 年12月31日跨年夜時,在甲○○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4樓聚會時,拿一支大麻捲菸,免費 請甲○○施用一次大麻;也曾在同年12月16日時,即該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甲○○稱他大麻葉快抽完了,找我去 甲○○住處聚會,當天我有去,也有免費請大麻捲菸給 甲○○施用一次;我與陳玟心於104年11月8日17時許在 西湖捷運站外見面,她要來找我拿大麻,我有捲給陳玟 心,沒有跟她收錢,是免費送陳玫心一支大麻捲菸,我 當場有送一支大麻捲菸給陳玟心;另於105年1月19日晚 上,即為警查獲的前一天晚上,有免費請陳柏潔施用大 麻一次等語(偵一卷第210-213頁)。又於本院105 年3 月1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有帶大麻與丙○、甲○ ○一起施用,詳細次數我忘記了,我大概一個月會過去 找他們一次,都有帶一根大麻捲菸一起抽;也曾與陳玟
心一起抽過一次;轉讓大麻部分我都承認,從沒有否認 過等語(偵二卷第100-101 頁)。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仍自承:我承認我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轉 讓大麻給甲○○及丙○,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6 次轉 讓大麻犯行,均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33-34 頁)。又被告上開自白與前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丙○等人之前 開結證,應屬可信。在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多次表示係 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未以恐嚇、脅迫或其他 不當手段取供(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24 頁),且 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偵訊、同年2月19日偵訊及同年4月 12日警詢時,均有黃健弘律師陪同,而其於歷次訊問時 ,檢察官均有明確闡明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意旨,然被告 仍自白如上,其陳述內容明確清楚,針對員警及檢察官 之問題應對正常,且能區辨其僅有轉讓而無販賣大麻之 情,堪認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在其自由意 志且意識清楚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翻異其詞,空言改稱其並無轉讓大麻予證人 4 人等節,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8)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REVOLVER」酒吧及 我家的2 次,都有很多人在場,是有人給我大麻菸,但 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 85 -88 頁);證人甲○○則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我沒看過 被告將大麻葉使用剪刀剪成細狀並捲菸,也不曾找被告 到我家,希望他帶一些大麻葉或菸給大家抽,我於偵訊 時因為我在吃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失憶,所以我 記不起來那時講的是否為實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像森 林這麼多支」指的是酒瓶,我們喜歡把酒瓶排成像森林 的樣子云云(本院卷第88-90 頁)。惟查,綜觀證人丙 ○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渠等2 人就被告轉讓 大麻之時、地、經過及被告如何剪碎大麻葉並捲成大麻 菸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回答,已如上述,是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空言改稱不確定當日被告是否 轉讓大麻與其吸食,證人甲○○改稱偵訊時係因服藥失 憶云云,難認有據,況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中明白表示 「我不喝酒」(本院卷第89頁),104 年12月16日當晚 豈又可能係因酒赴約?而證人丙○及甲○○於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被告係其朋友,可知證人2 人於本院詰問時, 確實可能因與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致渠等作證時避重 就輕,以附合、迴護被告。從而,證人丙○、甲○○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既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供,與 事實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 事後串謀之情形。堪認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是難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2、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前揭6 次轉讓大麻犯行,均 已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栽種、製造大麻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0525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3、96-100 、102-113、114-117頁、偵二卷第105頁、偵三卷第151-1 60頁),並扣有大麻13株、大麻葉1包、吸食器2個、分裝 袋1包、大麻(大麻花)1包、電子磅秤1個、肥料6包、燈具 3組、剪刀1支、濾嘴1包17個、菸紙1包、除濕機1 台、疑 似大麻煙絲1包、契約書1本、蘋果手提電腦1台、ACER 手 提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黑白色手機1支、IPHONE 手 機1 支扣案為憑。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種植大 麻係基於供製造毒品所用之意圖,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中,均表示其種植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及罹 癌朋友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94頁),而本 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素,本不以客觀實現為必要 ,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其縱使未有著手製造,於法 律評價上仍屬於「意圖製造」無訛,況被告已有製造大麻 煙草之行為(詳如下段所述),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足以認定。 2、另就被告製造大麻煙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剪裁大麻花、 收集大麻葉,亦無將之風乾製成大麻煙草或大麻花,或進 而將大麻花及大麻葉剪碎捲菸之製造大麻煙之行為,我抽 的大麻菸都是我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第55 頁 反面)。惟查:
(1)被告於遭逮捕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警詢時即自承:(問 :你所施用的大麻如何製造?又如何施用?)答:大麻 我是將成株結花的大麻剪斷,然後將大麻連樹枝拿到房 間自然陰乾,等完全乾燥之後,採集花及葉子,用扣案 的剪刀把他剪成絲之後捲進菸紙內,或放進煙斗內點火 吸食;(問:你是如何將扣案之大麻花及大麻葉風乾?
)答:我把他放在塑膠袋內自然陰乾,用除濕機除濕等 語(偵一卷第15-24頁)。嗣被告於105 年4月12日警詢 時再自承:扣案之大麻花一包(重275 公克)我是用扣 案的剪刀剪斷大麻樹枝,再把大麻花拿到房間角落陰乾 後自用;扣案之大麻葉一大包都是從我種植的大麻樹枝 上剪下來的等語(偵二卷第115-124頁)。 (2)被告復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5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租屋處內,用我自己種植採收下來的大麻花,放在水菸 斗裡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我處理 大麻植株的方式就是用剪刀剪下後,等它乾燥再抽看看 ;105年1月19日是我第一次抽我種植的大麻葉,當時家 裡沒有外面買來的大麻,只有我自己種的,所以我當天 不是抽外面買來的大麻等語(偵一卷第167-172 頁)。 而上開偵訊內容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院 卷第52-56 頁),未見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正訊問之情 ,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回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3)再觀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本案扣案現場照片中,本 案扣案之大麻花及大麻葉均已呈風乾狀態,然並未經過 任何裁切,枝葉相連(偵三卷第151-153 頁),是從上 開初製成之大麻莖葉外觀,顯與一般購入之大麻菸葉切 除無用之根、莖部迥異,可知上開大麻花及大麻葉應係 直接自大麻植株裁剪下風乾而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扣案的275公克大麻花是我的,215公克的大麻 葉是我種植大麻的落葉」等語(本院卷第94頁),堪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自大麻植株剪下、收集大 麻花及大麻葉,並將之風乾製成大麻花及大麻葉之製造 大麻菸草之犯行,應屬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轉讓行為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 月4 日起施行,修正前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 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1至3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
(二)復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 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大麻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 次轉讓大麻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 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6 次轉讓犯行自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 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 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 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 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 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轉讓大麻犯行,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漏 未論及被告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轉讓禁藥」既與「轉讓毒品」皆為侵 害社會大眾身體、生命法益之犯罪,客觀上亦均有將毒品 交付他人之犯意及已達著手階段之行為,故可認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就此部份之犯行 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涉犯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丙○等4 人犯行之部分 為調查、審認,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 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予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 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 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 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 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 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大麻屬第 二級毒品,被告將其栽種成株開花熟成後之大麻花、大麻 葉予以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亦屬「製造」大 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 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 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 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 ,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 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 種毒品之成分,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
應論以既遂犯。經查,本件被告除進行栽種外,尚待大麻 植株長成開花後,將大麻植株之葉片及花端剪下、收集後 ,並置於室內風乾使之乾燥,並以剪刀剪碎以菸紙捲入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已有栽種、摘取、蒐集 、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 又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偵二卷第105 頁),核與被告供承風乾收集程序相符 ,是其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此 不因其花、莖比例,導致施用效果不同而有異。是以被告 既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 ,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製品,所為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既遂之犯行。
(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
(五)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時間及同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以獲取製造原料,再 將大麻植株以剪刀剪下大麻花及大麻葉後風乾,製成乾燥 大麻菸草及大麻花,並將乾燥之大麻花及大麻葉剪碎後, 以使用菸紙捲入大麻花、大麻葉碎片之方式,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不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合為包括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轉讓禁藥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等7 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製造大麻罪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 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翻異其詞,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犯行,既已依修正前、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除有特別規定,自不 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予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無視於此,僅為供己及友人施用之利益,於 住處公寓內非法種植多株大麻,並進而製成數百公克之大 麻花、葉,又轉讓大麻與證人丙○、甲○○、陳玟心及陳 柏潔等4人,共計6次,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 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再翻異其詞,飾詞狡 賴,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 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增定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菸草2 包(大麻葉及大麻花各1 包,驗餘淨重共計396.63公克),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偵二卷第105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12 株,雖經檢視葉片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抽驗均含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 可查,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而屬製造大麻使用之 物,被告復自承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案種植、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 第21、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IPHONE及黑白色行動電話 2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為犯 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示轉讓大麻犯行時,持之與證 人陳玟心、甲○○聯繫所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自承為其 所有(偵二卷第72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