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海
輔 佐 人 潘秀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彭金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4 年10月12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0月14日」,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匯入其帳戶之鉅 額款項不應歸其所有,竟於款項匯入2 日後,於1 日之時間 即內將該款項幾乎提領殆盡,造成被害人潘冠宏(原名潘錫 貞)蒙受相當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第39頁背面),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 查,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 為後,分別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之第1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承諾賠償60萬元達成和解,若被告未 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得以前述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可達到新修正沒收制度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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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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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萬元 │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8 月25│
│ │日止,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5,000 元,並於│
│ │107 年3 月25日前給付剩餘51萬元,均匯至被│
│ │害人潘冠宏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
│ │0000000 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屆止,如有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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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彭金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海與潘冠宏(原名潘錫貞)為朋友,緣潘冠宏於民國84 年間,欲購買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然因無自 耕農身分者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遂委由彭金海受理土地 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潘冠宏嗣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價格向原地主甘港購買上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彭金海 名下。然彭金海於103 年間,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6 萬8,951 元 ,導致其名下之上開土地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22058 號執行拍賣,拍賣價款總計58萬元 ,除扣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7 萬零586 元、執行 費4,500 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 萬元、程序費用500 元外,尚餘42萬4,414 元發還彭金海,並於104 年10月12日 電匯至彭金海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然彭金海取得42萬4,414 元之持有後,明知其應將該筆款 項歸還潘冠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4 年10月16日,自其上開帳戶接續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3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花用殆盡,嗣 潘冠宏幾經催討,彭金海均避不見面,而悉上情。二、案經潘冠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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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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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金海於偵訊時之│訊據被告坦認其曾受告訴人潘│
│ │供述。 │冠宏委託借名登記本案土地,│
│ │ │並知悉其有積欠銀行債款,而│
│ │ │遭銀行催繳,並有將其吉安鄉│
│ │ │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
│ │ │清償其他債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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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潘冠宏於偵訊時│證明告訴人將花蓮縣壽豐鄉東│
│ │之指述。 │明段684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與│
│ │ │被告,且嗣後土地遭拍賣後,│
│ │ │被告始終避不見面,且未將拍│
│ │ │賣餘款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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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明告訴人購入上開地號土地│
│ │土地登記謄本。 │,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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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證明上開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
│ │12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
│ │聲請狀、臺灣花蓮地方│行處將清償被告債務後之餘款│
│ │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42萬4414元發還與被告,且被│
│ │9 月4 日花院美103 司│告有列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
│ │執22058 字第00000000│事執行處函文之受文者,足認│
│ │3 號、104 年10月5 日│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向其借名登│
│ │花院美103 司執明2205│記之土地已遭拍賣,且有拍賣│
│ │8 字第104100512 號函│餘款匯入其帳戶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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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05 │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
│ │年10月4 日花吉農信字│行處於104 年10月14日電匯42│
│ │第3977號函所附之交易│萬4,414 元至被告上開吉安鄉│
│ │明細表1份。 │農會帳戶內,且該帳戶於民事│
│ │ │執行處匯款前,僅有餘額6 元│
│ │ │,嗣被告隨即於105 年10月16│
│ │ │日接續提領合計42萬元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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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