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宏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宏(原名周阿財,涉犯毀損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 地)係為吳正三、吳朝慶及告訴人吳仁傑等三人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擅自將上 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砍除,並改種植金針作物。嗣於10 3年5月26日告訴人前往查看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與伊母親 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相鄰,吳正三 回台時稱本案土地係其所有,太久無人開墾很可惜,吳正三 與其妹吳藏合叫伊耕種本案土地,若有收穫再約定租金,伊
即於102 年12月間開墾種植金針,吳正三及吳藏合均未表示 本案土地有其他共有人,伊亦未看過所有權狀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吳藏合之證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正三之入出國境資料、吳正三之入出 國資訊連結作業表、吳正三親筆書寫予其胞弟吳正富(即告 訴人之父,已歿)之家書影本,為其論據。經查: ㈠卷附之載有同意被告耕作本案土地之同意書(詳見警卷第34 頁)係吳正三回台探親時,見本案土地荒廢,經被告前來商 談後,即同意將本案土地交予被告耕作,且書立上開同意書 等情,業據證人吳藏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㈡雖依卷內之吳正三入出境紀錄觀之,其於上開同意書所載日 期(即102 年1月3日)並未在臺灣地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審理證人吳藏合偽證案件時,將該同意書、吳正 三所書寫並分別寄予吳藏合及吳正富之書信,以及吳正三書 寫之便箋等資料送交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中除末行之被告姓 名外,其餘字跡與上開書信及便箋之吳正三書寫字跡相符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 0093561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是該同意書確為吳正三 所書寫一節,應堪認定,並足信被告確係得本案土地共有人 之一即吳正三之同意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
㈢至於該同意書所載日期、地號、面積雖與上開吳正三入出境 紀錄及本案土地現登記者不符,然該同意書確為吳正三所書 寫一節,已如上述,且文書本有誤載製作日期之可能乙情, 事所常見,即不能以此認定該同意書係屬他人偽冒吳正三名 義所製作。又吳正三係居住北京,因之前曾留學日本,於日 本戰敗後就前往大陸地區,僅於80幾年間因吳正三返台探親 而見過吳正三1 次,本案土地一開始即為吳正三與其父共有 ,103年6月10日由其與兄長吳朝慶繼承其父之部分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吳正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以及花蓮 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9日鳳地登字第1050001131號函 檢附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而依該謄 本所載,本案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富田段1293地號(重測日 期:87 年5月22日),所有權之2分之1早於36年10月18日即 登記為吳正三所有(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載之吳正三身 分證統一編號(UB0000000)與現行編碼相異,地址亦僅略 載為花蓮縣光復鄉富田等情,可知吳正三登記為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時間已久,兼之吳正三年事已高(13年10月30
日生,詳見上開居民身份證),又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則其 是否能清楚記憶本案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已非無疑;參以該 同意書所載之地段為「富段」,與本案土地重測前之地段相 仿,數字僅有末位相異,復經重測等情,毋寧可認吳正三應 係記憶錯誤而誤繕本案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自不能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占有耕作本案土地時,本案土地雖係吳正三與吳 正富所共有,然被告與吳正三、吳正富、吳藏合及現共有人 即告訴人、吳朝慶間,並無親屬關係或其他特殊情事,客觀 上已難認被告必然知悉本案土地除吳正三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又本案土地並未有受理鑑界情形,與本案土地相鄰之同 段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則於104 年5月21日 由被告代理申辦土地鑑界複丈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104 年10月16日鳳地測字第104000514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 書、同段209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母身分證影本、 定期通知書(含載有相關鄰地所有權人姓名之附表)等存卷 可考,上開通知書附表雖載有吳正三、告訴人及吳朝慶之姓 名及本案土地地號,然該次申請鑑界複丈之日期係晚於告訴 人發現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日期,亦係在告訴人申告本 案日(即104 年3月9日)之後,即無從以該次複丈申請之事 實,推認被告於102 年12月間開始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父吳正富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附近有鑑界過3 次, 會通知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其父亦從台中趕回花蓮參與鑑界 ,被告應有看過其父等語,然其併證稱其父在花蓮有3 筆土 地,其父回花蓮參與鑑界之次數其不清楚,家中亦未留存類 如上開通知書之文件,其父遺物亦已處理掉等語,是以,既 無從確認吳正富生前返回花蓮地區參與鑑界之土地地號為何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因此到場參與,而知悉吳正富亦為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吳正三之同意,認本案土地係吳正三所 有,並予占有使用,當有所本,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即無從以竊佔罪嫌相繩之;縱令被告疏未確認本案土地是否 尚有其他共有人,而有過失,然刑法竊佔罪並無處罰過失犯 之明文,亦無從律以刑責(刑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竊佔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 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