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89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4 年12月間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欠 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04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甲 ○○位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復於 同 年月13日至14日間某日之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小雅旅店502 號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女離家經家 人報案失蹤,員警於104 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尋獲甲女,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檢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女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04 年12月16日北 市警婦隊字第104305018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小 雅旅店104 年12月13日旅客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104 年12月7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430501801號函暨附
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10頁、第12 頁、第15頁、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 5000423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04 年12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48019787號鑑定書鑑 定結論在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 DNA-STR型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 18號不公開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 存放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0月11日 刑生字第1050090955號鑑定書鑑定結論以甲女外陰部及陰道 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不公 開卷第50 頁至第51頁,存放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8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仍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共2 次,影響甲女身心 及人格健全發展,實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與甲女為有感情 基礎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行為時亦僅19歲之未成年人, 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後未與甲女或告訴 人談和解賠償,於本院審理中時被告已因另案執行中亦無法 與甲女或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本院傳喚告訴人亦未到 庭,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就本案對甲女或告訴 人賠償,並參酌告訴人表示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臺北酒店擔任少爺一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至7 萬元,除負擔房租每月1 萬8,000 元及個人生活所需外
,每月尚會給付家中3 萬元至4 萬元供母親及弟妹生活及就 學所需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