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3日105 年度原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謝志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宏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 年11月30日鳳警偵字第 105001664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未認 定被告符合自首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等 語。辯護人則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顯 示被告抽血檢驗需自費,應有自首之意思等語為其置辯。三、經查:
㈠、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係勾選 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之選項,然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宏 暉到庭證以:伊勾選這個選項係伊到醫院時被告人受傷在醫 院急診中,僅因被告有在醫院所以勾選該選項,當時被告正 被急救所以伊沒有與被告對話,被告也沒有主動告知其有喝 酒,因為有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告無法做呼氣酒精檢測,所以 伊要求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伊是接到檢驗報告知 道被告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參 以本案係因被告酒後騎車自摔,經人撥打119 報案,證人即
承辦員警張宏暉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業經送醫救 治,事故現場僅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路旁,車身有擦痕 而地上有血跡,嗣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均未到案等情,有職 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即承辦員警至事故現場及醫 院時均未能與被告對話,被告案發後又未到案說明,而上開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並 非指被告自首酒後騎車甚明,員警至接獲被告酒精濃度檢驗 報告前被告均未曾有主動表明飲酒後駕駛之情,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則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辯醫院抽 血檢驗係自費項目應等同被告有自首之意思等語,尚與自首 要件有間,難認有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 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有飲 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紀錄,仍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為本案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且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復因此自摔而受傷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及依法論以累犯加重,而為刑之量定 。原審量刑時既已就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查詢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量刑參考資料附卷,又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查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 不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主張非有理由。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2 次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業已為其指定辯護人到庭 辯護,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 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且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非低,復因此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 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33歲(民國71年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3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4年10月14日1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明 利村村道,因駕駛不穩,摔落路旁水溝受傷。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鳳林分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465MG/DL,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25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偉經傳喚未到,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