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38號
HLDM,105,交訴,3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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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8
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尤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啟東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9時34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 時34分許,行至前開路段與中華路 之路口處時,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之支線道車,駕 駛人應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 撞由許雅晴所騎乘,當時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雅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詎尤啟東 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並無 對許雅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 之聯絡方式及徵得許雅晴同意,隨即逕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嗣經許雅晴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被告尤啟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9 至13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52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對告訴人未施以 必要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嚴重影響車禍 事故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653號卷第5頁)。另考 量被告近年來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承因 當天因覺得沒有很大的傷,認為沒事,且剛洗腎完頭暈故離 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現確因末期腎臟病需長期透析治 療,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 刑典,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 前述。且被告年逾七旬,現因末期腎臟病需長期透析治療, 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亦不便,需乘坐輪椅由他人協助始能到 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 如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其身體狀況,且不利於後續透析治療之 進行。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 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 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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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