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9號
HLDM,104,訴,129,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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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湯棋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勝傑(原名:陳建森)
      潘仁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 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甲 ○○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甲○○、丙○○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石材礦泥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約定, 由甲○○自丙○○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 000 巷00號無工廠登記之工廠(下稱南濱路工廠)內載運10車工 廠內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甲○○於同年12月28 日上午9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自南濱路工廠內載運石材礦泥。甲○○並基於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黃林 福承租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之花蓮縣○○鄉○○ 段地號643 、646 號(地目為:田)農業用地(下稱光中段 農地),指示乙○○將石材礦泥載運至光中段農地上傾倒、 堆置,甲○○另雇用不知情之丁○○於同日上午在光中段農 地上駕駛挖土機,將乙○○所傾倒、堆置之石材礦泥以挖土 機剷挖並推平、掩埋回填而與光中段農地原有土壤混合,以 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乙○○載運第2 車石材礦泥至光中段農地傾倒時 ,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至光中段農地現場稽查, 當場查獲正駕駛曳引車傾倒石材礦泥之乙○○及正駕駛挖土



機將已傾倒石材礦泥推平、整地之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丁○○警詢之 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 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本案非供述證 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審理中主張仲禹公司之檢驗 報告因被告丙○○未經會同在場採樣而程序有重大瑕疵故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本案由花蓮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到 場並委由第三人仲禹工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送驗後出具 檢驗報告,採樣地點均有拍照並繪製圖示標明,並無何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況,辯護人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甲○○至 丙○○南濱路工廠載運工廠製程產生物,而乙○○、丁○○ 有分別依甲○○指示載運及傾倒、堆置載運物在被告甲○○ 承租之光中段農地上,丁○○則依甲○○指示在光中段農地 上將乙○○傾倒物挖掘、推平、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所 約定載運之物品為石材礦泥,並均辯稱:本案所載運之物品 為洗石後剩土,係砂土而非石材研磨切割後之石材礦泥,被 告丙○○經營之「尚億企業社」係砂石場,被告甲○○係向 被告丙○○購買砂土填平農地,案發後被告丙○○另自行將



工廠內之砂土交由被告甲○○送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土木科製作土壤分類試驗報告證明本案載運物係砂土云云, 被告甲○○另辯以:另案「玉發企業社」之石材礦泥顏色較 透白,本案顏色較黑,含砂量亦不同,本案伊有用手摸所以 認為不一樣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南濱路工廠內僅有 滾筒式洗石機,沒有研磨機,只是單純分離砂土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丙○○經營「尚億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為建 材批發、土石採取等,而非石材切割,有商業登記資料可證 ,被告丙○○工廠係購買砂石原料經洗選機(洗砂機)洗選 、沈澱後將砂石裝袋出售,本案被告丙○○販賣予被告甲○ ○之物品為洗選後剩餘土石而非廢棄物等語為其等置辯。惟 查:
㈠、被告甲○○、丙○○有約定由被告甲○○載運被告丙○○南 濱路工廠內物品,且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 ○駕駛曳引車將南濱路工廠內物品載運至被告甲○○承租之 光中段農地傾倒、堆置,並由受被告甲○○指示之被告丁○ ○將上開堆置之物品為挖掘、推平、整地;而上開被告乙○ ○、丁○○分別傾倒、推平之物品確為被告丙○○南濱工廠 內所生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供承無訛,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羅青穎審理中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共 64張、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 花港警刑字第103116087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9頁、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第 147 頁至第162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羅青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伊係國立臺南大學生態科學及技術學系畢業,目前任職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之前曾稽查石材礦泥棄置 案件有5 件以上。水洗砂石之剩餘物與石材礦泥並不相同, 水洗砂石剩餘物屬砂石類,顏色偏咖啡色;石材礦泥顆粒細 ,透水率低,不會歸類於土壤,而是石材切割、研磨製程產 生之污泥,石材礦泥具有黏性會與一般土壤沾黏,本案是顏 色灰色之石材礦泥與另案「玉發企業社」所傾倒之石材礦泥 相同,且伊案發當天就到南濱路工廠,現場有看到磨石機及 石材礦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背面、第93頁、第94頁 、第97頁背面),證人為專職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處理之稽 查而具有專業知識,且親身經歷本案查獲經過,其證述自屬



可信。且本案被告丙○○提供予被告甲○○為上揭清除、處 理行為之物品,外觀顏色係淺灰色,顯然與一旁正常土壤屬 深咖啡色之顏色迥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影畫 面經被告甲○○、丙○○、乙○○、丁○○確認,並截圖存 卷(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73頁)。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 淺灰色物品具有相當之黏性(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 本案被告甲○○、丙○○清除、處理之物外觀灰色且帶黏性 之性質堪以認定,與證人羅青穎於審理中之證述相核一致, 且核與另案「玉發企業社」交由被告甲○○傾倒之石材礦泥 外觀、性質均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105 年4 月18日花港警刑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照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9 頁),而被告丙○○之南 濱路工廠內製程產生土石堆置情形,亦與「玉發企業社」生 產出石材礦泥之堆置情形相同,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61 頁、第182 頁),益徵證人羅青穎前開證述確屬 可信,堪認本案被告丙○○提供予被告甲○○清除、處理之 物確屬石材礦泥灼然甚明。被告甲○○辯稱:本案與另案「 玉發企業社」石材礦泥外觀不同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異, 顯屬無稽,無足採憑。又本案之石材礦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仲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元素定性分析 及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檢測,結果廢棄物重金屬部分未 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本案石材礦泥屬一般廢棄 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花蓮縣環保局104 年2 月4 日花 環廢字第104000310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 測報告及仲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 第46頁至第128 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丙○○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 羅青穎業於審理中證述在南濱路工廠見到磨石機等語,並發 函表示本院卷一第160 頁之照片即所見之磨石機,有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05 年4 月28日花環廢字第1050010658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丙○○則於準備程序自承:本院卷一第160 頁之 照片與本院卷一第198 頁下方辯護狀所提照片之機器係同一 機器設備,為伊南濱路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6 頁背面),被告雖另辯以該機器設備為洗石機云云, 然查依卷內所附證人羅青穎提供滾筒磨石機與洗石機之差異 資料,及證人羅青穎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稽查之稽查紀錄 載明「磨石設備功用為處理石材廢料使其表面更圓滑,製程 產生廢(污)水及礦泥」及磨石設備照片等資料與本案被告



丙○○南濱路工廠內之設備相比對,堪認被告丙○○南濱路 工廠內如本院卷照片所示設備為滾筒磨石機無疑,有照片及 花蓮縣環保局上開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第205頁至第218頁);又辯護人所辯:被告丙○○係販 售袋裝洗石後剩土等語,業經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 :伊自南濱路工廠載運時有看到有包裝之物,但伊所載運之 物係沒有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縱被告丙○○ 確有販售袋裝砂土,與本案提供之物為石材礦泥並無衝突, 所辯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丙○ ○「尚億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主張被告丙○○無從事磨石 等語,惟被告丙○○自承本案南濱路工廠並無工廠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羅青穎證述:伊到南濱路 工廠請對方出示工廠登記,對方表示沒有工廠登記,故伊認 定該處為非法工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告 丙○○南濱路工廠既未經工廠登記,自無從據以工商登記認 定工廠經營之事業內容,況實際從事之業務原應依事實認定 ,無從僅以登記業務遽以推論無登記業務外之行為,而本案 被告丙○○南濱路工廠所提供被告甲○○之物為石材礦泥業 如前述,丙○○之工商登記如何均不影響前開認定。至於被 告甲○○、丙○○於案發後提出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 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 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等資料,因係案發後被告甲○ ○、丙○○自行採樣送驗,被告甲○○、丙○○所採集樣本 是否與本案傾倒物同一實屬有疑,且證人羅青穎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甲○○、丙○○所提檢驗報告之內容採樣物 品應為土壤,而本案石材礦泥並非土壤,且具有黏性無法過 篩分析粒徑,送檢驗之物顯然與本案傾倒之物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甲○○、丙○○所提上開資料實 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據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函詢經濟部及 勘驗現場,足認並不影響本案判斷而無必要,附此敘明。被 告甲○○、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共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被告甲○○提供承租土地供清除、 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甲○○自承於案發時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 其前於103 年10月23日已因將「玉發企業社」生產之石材礦 泥傾倒於農地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復據被告甲○○於本院 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30 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該案起訴書 存卷可參,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被告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承:伊可區辨污泥與砂土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頁背面、第97頁),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石材礦泥之犯意而提供土地並清除、處理屬廢棄物之 石材礦泥之犯意已堪認定。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 工廠較少產生石材礦泥,伊提供予被告甲○○時不清楚其有 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就直接交付等語(見偵卷第 136 頁),可知被告丙○○能清楚辨別石材礦泥與非石材礦泥之 砂土,且自承其南濱路工廠營運時會產生石材礦泥,再加以 被告丙○○為工廠經營者並自述營運已十多年,對其營運事 業產生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處理原難諉為不知,堪認其有違 法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之犯意甚明。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已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 式。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 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 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 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 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丙○○雖辯以:被告甲○○係向被告丙○○ 購買本案之廢棄物云云,惟依前揭見解,為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原不以提供者及清除、處理者雙方間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何而受影響,故被告甲○○、丙○○2 人此部分之辯解自 無礙於其等上揭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 條),尤其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然而,縱 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 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石材礦泥雖依經濟部所頒佈之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係得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本案被告甲○○所提供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11 月18日花地所資字第104001344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而石材礦泥 之用途除其他事業原料外僅限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 材料,查本案被告甲○○將石材礦泥用於農地填土顯然不合 於主管機關再利用之範圍而非屬再利用,既不符再利用之前 提,原無再利用是否可排除刑責之問題,況違反再利用規範 依前揭見解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責任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甲○○、丙○○確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行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46條業於105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1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均需主管機關許可,尚與被告甲○○、丙○○本 案犯行不生影響;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 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後第46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 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



變更,然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 1,500 萬元,即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承租光中段農地,並指示 被告乙○○將被告丙○○工廠內之石材礦泥載運至光中段農 地傾倒、堆置,再指示被告丁○○就傾倒、堆置之石材礦泥 推平、整地回填,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 ,及同法第4 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 、丙○○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引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 亦已當庭補充本款罪名為起訴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 指明。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前者係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 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6、437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以 一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前開第3 款、第4 款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甲○○、丙○○,未經許可,任意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被告甲○○尚承租提供農地而為本件犯行,被 告甲○○、丙○○2 人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竟為本件犯行,而石材礦泥具有 高度不透水性且因其黏性而會附著於土壤清除不易,其等上 開犯行危害本案農地土壤及生態環境,且該環境危害結果係 由全民共同承擔,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甲○○、丙○○ 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積極為與卷證相左之辯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甲○○、丙○○所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廢棄物,及花蓮縣環保局稽 查人員羅青穎證述:光中段農地上之廢棄物現場查看已經有 處理,但被告並無提供妥善處理文件等語,並審酌被告甲○ ○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配偶無工作,有4 名子女,1 成年子女已就業,其 餘3 名子女仍在就學中,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3 名子女均成年有工作,1 子女未成年讀國中,配偶與其共同 經營本案工廠,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另主張被告丙○○本件犯行尚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然查該罪以 「致污染環境」 為成罪之構成要件,而經本院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函請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本案是否屬「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 年5 月6日以 環署廢字第1050 029854號函覆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致污染環 境」需「對於環境介質(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 等)之不利改變」,而本件卷內資料缺乏上開標準所需認定 資訊,故尚無法據以辨別是否涉犯本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等 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19 頁至背面),既 無證據可為「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為認定,且被告丙○ ○此部分如成罪與本案上開犯行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 法律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公訴意旨雖另以:本案未扣案之挖土機1 臺及車牌號碼 000 -00 號曳引車1 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沒收等語。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否沒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查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挖土機1 臺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雖經被告甲○○ 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3 頁),惟挖土機1 臺未經扣案 ,應沒收之標的如何特定已有困難,而上開曳引車1 輛則經 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為靠行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 面),則被告甲○○是否有所有權尚非無疑,再被告甲○○ 並供述上開曳引車平日係供載運砂石所用,挖土機則係供他 人租借使用等語,即上開曳引車、挖土機平日均係合法使用 ,堪認本案係偶供犯罪所用,審酌曳引車、挖土機之價值及 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森(現已更名為乙○○)、丁○○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 ,先由被告陳建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前往被告丙○○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 「尚億企業社」,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 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徐誌隆所承租之花蓮 縣○○鄉○○段000 ○000 地號農地上傾倒、堆置後,再由 被告丁○○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等語,因認被告乙○○、 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檢察官並於審理中補充認被告乙○ ○、丁○○尚共同涉犯同法第3 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28日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2 月4 日 花環廢字第1040003103號函暨檢測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固分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 開車輛,載運該等廢棄物前往光中段農地傾倒、堆置,及在 光中段農地上挖掘、推平、整地、回填等事實,然均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伊2 人係受 雇於被告甲○○,僅依照被告甲○○指示而行為,亦不知被 告甲○○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
五、經查:
㈠、依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乙○○、丁○○有 於前揭時地,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分別為傾倒、堆置、開 挖、推平、整地、回填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事實,惟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且無處罰 過失犯之明文,自須以行為人故意犯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而仍決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始可該當該罪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乙○○、丁○○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需判斷其2 人是否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查被告乙○○於案發時雖受雇於被告甲○○,然依被告乙○ ○所述:伊受雇於被告甲○○經營之展略企業社,平日係擔 任駕駛負責載運石頭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丁○○則 供稱:伊係被告甲○○以1 日1,800 元之對價臨時受雇至現 場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 頁 )。即被告乙○○、丁○○2 人僅受雇於被告甲○○而為上 揭行為,然被告乙○○所述平日係駕駛同車輛載運石頭,核 與證人即被告甲○○所述:平日業務係受雇於砂石廠而以曳 引車載運砂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有展略企 業社商業登記經營項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 認可信,被告乙○○平日既從事合法載運砂石業務,臨時經 被告甲○○指派載運本案之石材礦泥,難認有何就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丁○○既非長期受雇於被告甲 ○○,而僅臨時受雇到場駕駛挖土機,亦難認有何就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主觀犯意。至於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丁 ○○尚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之罪嫌 部分,查該土地租賃契約係由被告甲○○以展略企業社名義



與地主黃林福簽訂,被告乙○○、丁○○均僅受雇於被告甲 ○○而為上開駕駛曳引車、挖土機之行為,難認有何權限過 問土地之權限或提供土地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自均不構成本 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丁○○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丁○○確有前揭犯行之心 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丙○○與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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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