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劉木雄
相 對 人 TRAN VAN SAO(中文姓名:陳文星)
即受收容人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AO 續予收容。
事實及理由
壹、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02月09日受暫予收 容{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02月 09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起,聲請人在 上開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 ,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TRAN VAN SAO(中文姓名:陳文星)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民國103年10月06日入境臺灣(居留效期至104年 09月25日),逾期停留、無固定住處、行蹤不明,經警於10 6年02月09日查獲到案後,而暫予收容之處分。另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 容人入境臺灣後,於104年09月間逃逸、行蹤不明、為警查 獲,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之虞(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 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 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 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TRAN VAN SAO續予收容。
參、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同法第38條第 1項)。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 ,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 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 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 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 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 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 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第2項)。③「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 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 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4第2項後段)。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 分;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表示(經通譯傳譯):「(法官:提示 卷附第11頁至第19頁:入出境查詢資料、處分書、筆錄,問 受收容人:①你於103年10月06日入境臺灣後,在何處工作 ?②你居留有效期間至104年09月25日後,為何逾期未出境 ?③逃逸後在查獲前,有無固定住居所?④在何處為警察查 獲?」。受收容人答:「①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地址已忘 記)為營造廠的員工。②因為公司倒閉後,我就離開在三峽 附近找工作,做水泥工。③目前無固定住居所。④於106年0 2月09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被警察查到了。」等語(見 本院調查筆錄)。據上,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未出境臺灣,嗣 後行方不明,顯具備收容之原因。
二、經本院審酌: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 不予收容等情(見調查筆錄)。另參酌:㈠聲請人表示:因 受收容人任職之公司倒閉,無法取得受收容人之護照,已函 請越南國駐臺北越南文化辦事處協助處理等語。㈡聲請人復 表示:若受收容人確無力支付返回越南國之機票費,依外國 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本文「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 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 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聲請人將依上開規定處理受
收容人遣返作業,另因尚無法取回受收容人之護照,故作業 之時間上,在106年02月23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應該來 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㈢而受收容人表示:「我身 上只有3,000多元,無法繳納:罰款、伙食費、機票錢」、 「一、我現在只想回國。二、我願配合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之作業,我同意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等語(均見本 院調查筆錄)。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文尚未取得護照, 及若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時,聲請人簽請以預算 支付之時程;及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 業時間;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程序 等情,而認為: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三、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