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8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梅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艾梅斯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檢附與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譯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艾梅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 告艾梅斯並非本國人,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 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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