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淑涓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相 對 人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與視為參加人黃亨華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視為參加人黃亨華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即原告)及視為參加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即被告)並未上訴 ,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