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柏言
相 對 人 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聲請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 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地均載為桃園市○○區○○里0鄰○ ○○路00巷0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