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朱永山
朱華山
朱哈祿
朱靜瑜
朱建驥
朱浩溦
上列被告與原告藍漢鈞、藍林靜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23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藍 漢鈞、藍林靜嫻准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因無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433元(計算式: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部分94.19㎡x公告土地現值 12,100元/㎡=1,139,699元,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謄本,建 物部分依房屋現值250,600元、見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卷第 13頁,合計(1,139,699+250,600) x1/3 =463,433),應徵 裁判費5,070元,並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