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胡梅秀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胡鄭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四一分之一七○移轉登記於原告。
第一項之土地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後,應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 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 205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 並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 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訟上和解,為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為私 法上行為,和解內容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①訴外人邱清水 (即原告配偶,已過世)曾擔任訴外人鄭博倡(原名鄭德順 、鄭瑛順,即被告之兄)向臺東縣鹿野鄉農會借貸之保證人 ,因鄭博倡未如期清償,致邱清水名下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 ,邱清水死亡後,原告乃向被告及鄭博倡求償,三方於民國 101年9月4日成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1年契約 書),約定由鄭博倡對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並由被告提供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13,640平方公尺)供擔保。但鄭博倡仍未清 償,原告乃對被告及鄭博倡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履 行契約事件(下稱相關事件),兩造相關事件於104年10月 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或由鄭博倡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或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6,800平方公尺之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下稱系爭和解)。②鄭博倡於系爭和解後, 未對原告清償170萬元,原告得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其中6,800平方公尺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縱
使未有具體之分割方法,原告已因系爭和解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41分之170(即6,800平方公尺 除以全部面積13,640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之 意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341分之170移轉登記 於原告後,分割共有物。系爭和解所約定之6,800平方公尺 之部分,乃邱清水於上開土地遭強制執行後,自被告取得並 實際管理之區域,即附圖所示B部分,現仍由原告管理。原 告乃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823、824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並原物分割將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由原告 取得。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和解之前所發生事由, 不能再系爭和解成立後主張;被告與鄭博倡間之債務糾紛, 應由被告對鄭博倡主張,不能對原告抗辯。系爭和解成立後 ,鄭博倡經原告請求後,不能提出清償,原告選擇對被告請 求履行系爭和解之約定。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341分之17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40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00平方公尺)分 配與原告所有(本院卷第75、255頁)。
三、被告則以:①被告事後才知道邱清水土地遭拍賣之事情,被 告在相關事件調解時想要發言,但法官沒讓被告發言,且已 經開完庭,拿調解筆錄給被告簽名,看了之後還想發言,但 是書記官說已經和解,所以才簽名;當時鄭博倡之小孩已無 學費,可以籌錢清償,那時候法官問雙方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就退庭。②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從84年就交由原告使 用,84年至104年間,22年租金約60至70萬元,被告於103年 間又給付原告26,000元,原告將土地上芒果樹砍除,尚未賠 償,應自系爭和解之170萬元中扣除。③本件債務是由鄭博 倡對原告積欠,被告只是因道義上責任,始於82年時,與邱 清水鄭博倡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82年契約書),約定 在鄭博倡清償前,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種,作為補償,只 是提供耕種,並無讓與意思,單純之債務關係,不發生移轉 物權所有權之效果;且邱清水與原告擅自將該部分土地出租 他人,租金未交付被告。且系爭和解之內容,同時約定鄭博 倡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又約定被告或鄭博倡一人給付,則 另一人免除債務,原告應先向鄭博倡請求清償。④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其相關謄本,邱清水、鄭博 倡及被告於8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82年契約書(相關事件卷 第5、6頁;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兩造及鄭博倡又於101 年9月4日簽立系爭101年契約書(相關事件卷第7、8、9頁;
本院院第261至265頁),原告或邱清水至少自84年起,即占 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後述以土墩為界,地勢較低之部 分),均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 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①系爭82年契約書內容載明邱清 水擔任鄭博倡之保證人,致邱清水名下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800平方公尺)遭拍賣變價,3方乃約 定由被告將當時設定耕作權之系爭土地其中6,800平方公尺 部分,交付邱清水耕種,至鄭博倡將前開拍賣土地買回歸還 之日止。②系爭101年契約書則是邱清水死亡、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由兩造與鄭博倡簽立,內容載明因鄭博倡 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基於物價變動,約定由鄭博倡於104年9 月3日前,對原告清償170萬元,同時約定被告以系爭土地其 中6,800平方公尺部分供擔保,並供原告耕種,若鄭博倡未 如期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6,800平方公尺部 分分割並讓與原告。③原告曾於104年10月2日對被告及鄭博 倡提起相關事件,以系爭101年契約書為依據,主張鄭博倡 應與被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或由鄭博倡給付原告 170萬元,或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6,800平方公尺部分移 轉登記於原告。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兩造及鄭 博倡就相關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如附件一所示。以上均經本院查閱相關事件卷宗及所附系 爭82年契約書、系爭101年契約書等文件,足以認定。④因 系爭和解之內容未明定具體之不動產移轉標的內容,致原告 無法依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系爭和解之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則被 告是否因系爭和解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4 1分之170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土地其中6,800平方公尺部 分原物分割於原告之義務,為本件之爭執。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對於實體法上和解契約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亦得為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對於訴訟法上之 和解設有規定。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之和解,在訴訟法上發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法上效果,而其和解之實體法 內容,則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075號判例提及「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 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 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71年台上 字第1009號判例提及「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均肯認民事 訴訟法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程序法上既有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同時具有民法和解契約之實體法上效力。(一)關於訴訟上和解之瑕疵:①就訴訟上和解,程序法上,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實體法上,民法第738條 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 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 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不論 是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瑕疵,均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形式 上有效之訴訟上和解,不因存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瑕疵, 而失其效力。②訴訟上和解,依上揭規定,有「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 反面解釋,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
(二)被告對於相關事件所成立之系爭和解,認為承辦法官未給 與發言機會,即要求簽名,簽名後欲對調解筆錄內容發言 ,卻遭承辦法官拒絕。①本院為釐清相關事件中系爭和解 成立過程,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相關事件中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本院卷第76至77頁),內容如 附件二所示。是以系爭和解成立之過程,係由承辦法官於 期日一開始,即擬定和解方案內容,由書記官繕打,承辦 法官表示「先跟他講要簽哪裡,先簽了之後我們再來看怎 麼處理。」等語,顯示承辦法官在未解釋其所擬定之內容 之前,要求當事人先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待當事人簽名後 ,承辦法官始就其擬定之和解方案內容加以解釋,解釋後 ,僅有鄭博倡表示「謝謝法官」等語,原告及被告未明確 對系爭和解內容表示同意與否,承辦法官即於此時認定三 方均已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而宣告「退庭」,被告在同時 表示「書記官我這裡有份申訴書。」承辦法官卻表示「都 已經和解了」,待被告說明「剛剛我就舉手要那個」時, 承辦法官始詢問「你是想講什麼?」惟在鄭博倡以「你最 好不要講啦,講了就漏氣了。」等語阻止被告發言後,承 辦法官又表示「真的,終於和解了。」相關事件該次言詞 辯論結束。②據上開勘驗內容,承辦法官未解釋所擬定 之和解內容前,即先行要求當事人在和解筆錄上簽名,當 事人是否理解其所為簽名可能產生之法律效力、當事人 未獲得合理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承辦法官即要求其在 和解筆錄上簽名,當事人對於承辦法官所擬定之和解方案 內容,是否真正具有同意和解之意思、當事人簽名之後 要求發言,第一時間遭承辦法官以「都已經和解了」制止 ,是否誤導當事人對於法律之認知,致生心理壓力而不發 言、和解方案若僅有助於該案件之終結,而無法結束當 事人間之紛爭,則承辦法官主動提出該和解方案,是否踰 越闡明權之界限。上開事由可能為相關事件關於系爭和解 所存在之瑕疵,但系爭和解尚未經當事人提起救濟以更動 和解內容之前,系爭和解之內容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系爭和解成立之前之事由, 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不能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以被 告關於系爭82年契約書、系爭101年契約書、84年至104年 間之租金、及103年之給付內容等事項,均不得於本件中 抗辯,本院於本件訴訟只於系爭和解之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並禁止與系爭和解為矛盾之認定。
六、本件乃對系爭和解未發生既判力之事項裁判:①依系爭和解 之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原告得對於被告及鄭博倡分別請求, 或依系爭和解第一項約定請求鄭博倡給付原告170萬元及 法定利息,或依系爭和解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面積中之6,8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依 系爭和解第三項之約定,當原告選擇其一主張並獲清償後, 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反之,系爭和解之內容並未就第一 項內容(對鄭博倡之請求)與第二項內容(對被告之請求) 排定先後次序,自系爭和解所有之書面內容以觀,原告在未 受領鄭博倡依系爭和解第一項約定清償前,依系爭和解第二 項約定對被告請求,即有所據。②又系爭和解第二項約定內 容,關於被告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中之6, 8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只有指出移轉登記 標的之重要內容(即土地地號、面積),卻沒有特定其坐落 範圍,在程序法上尚未劃定具體之執行標的,致原告無法逕 依系爭和解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乃以系爭和解第二項所 約定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系爭和解未發生既 判力之部分,確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內容。因此本院判斷 系爭和解第二項所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中之6,800平方公尺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具體給付內容: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二)系爭和解之程序法上效力:關於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標的之 特定,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名義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參照),是以程 序法上之標的特定,必須自執行名義內容之文字本身,不 另為實體調查之解釋或判斷,即得自形式上審查而知悉。 系爭和解第二項之系爭土地「面積中之6,800平方公尺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內容,只能得知其劃定標的之方 法(即將系爭土地內決定一面積6,800平方公尺之部分)
,而無法得知其具體、特定之範圍,是以系爭和解第二項 之約定內容,無法滿足強制執行法依執行名義執行、以形 式審查特定標的之要求,足認其在程序法上,無法特定其 標的。原告就此程序法上無法特定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不違反系爭和解所生之既判力。
(三)系爭和解之實體法上效力:系爭和解同時具有民法上和解 契約之法律效果,以如前述。「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關 於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①參照原告提起相關事件時之起 訴原因事實,係本於系爭101年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系 爭101年契約書之糾紛,又係因系爭82年契約書而生,系 爭82年契約書則係因原告之配偶邱清水喪失其所有、面積 6,800平方公尺之同段550地號土地所引起,顯示原告於系 爭和解對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主要目的乃 在於取得與先前土地面積相同(6,800平方公尺)之土地 。②系爭和解第二項所約定之內容,自其中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面積中之6,8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等內容,字義中強調其面積為「6,800平方公尺」、行為 態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項,而「面積中之」特定面 積之用語,則有以面積比例計算權利之意思,可推知當事 人在此和解契約之約定,包含有被告應使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一部分所有權、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面積為6,80 0平方公尺。③因此,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和 解第二項約定內容於實體法上和解契約,自原告意思表示 之分析,及兩造於系爭和解所使用之文字,堪認定兩造約 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按6,800平方公尺與全部面積13,64 0平方公尺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341分之170),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再由兩造原物分割共有物,由 原告取得其中6,800平方公尺之部分。④系爭和解第二項 之約定,僅言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中「6,800平方公 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係明示「移轉登記」權利, 而又未特定具體部分,該文義係以移轉登記一定之權利 為前提,嗣在特定分割土地之條件下,容許雙方當事人 於日後另為協議該具體特定部分之細節。若將該約定解讀 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特定之6,800平方公尺部分 ,再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將使被告單方面決 定具體位置,當事人日後無從對於6,800平方公尺之具體 部分再為協議之機會,且將忽視原告已依系爭82年契約書 、系爭101年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實際使用多年之事 實,並與該約定中前述關於移轉登記一定權利之前提不
相符;考量系爭土地已因前開契約,由原告與被告分別使 用特定部分多年之(類似共有人間)分管事實,由被告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於原告,可使兩造成為共有人,而 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長期所約定之使用現況,因此將該約 定解讀為兩階段:α被告負有依面積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於原告,使兩造成為共有人、β兩造應就系爭土 地為原物分割,使原告取得6,800平方公尺部分(即原告 聲明之內容),較符合系爭和解之文字意涵。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重疊合併,先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41分之170移轉登記於原告,並一併 本訴中,以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因被告不願依系爭和解第二項之約定內容,進 行分割,足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依系爭和解第二 項約定內容對被告請求後,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341分之170移轉登記於原告,再以系爭和解第二項 明定之6,800平方公尺為基礎,確定其分割方法,即兩造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割並有原告取得面積6,80 0平方公尺之部分為原則。①系爭土地形狀約呈長條形, 乃略為傾斜之臨路土地(長條形之長邊臨路),約略以土 墩分為兩區,地勢較低一區由原告使用至本件訴訟止,有 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依附 圖所示,可區分為A、B兩部分,形狀均尚方正、且均臨路 ,其土地每單位價值堪屬相當。②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為6,800平方公尺,此部分與原告前述長期使用之地勢較 低之區域大致相同。③此外,邱清水、被告及鄭博倡於系 爭82年契約書中,曾明文約定由鄭博倡給付邱清水一定金 額作為田地改良費用(相關事件卷第6頁、本院卷第255頁 ),且系爭82年契約書及系爭101年契約書均有約定邱清 水或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耕種,據上開資料,本 院認為原告目前現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勢較低 之區域,具有適宜維持之正當性。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由原告分配得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分配得附圖所示A 部分,符合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內容,且兩造受分配部 分之價值,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本院認為適 當。
七、相關事件所成立之系爭和解,無法在相關事件中發揮以程序 法終結實體法紛爭之功能,其單純終結程序法上之事件,反 而致生程序法與實體法分歧發展之複雜法律關係,法院於本 件乃在可能情形下重新收納程序法與實體法之紛爭。綜上,
系爭和解具有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得依系爭和解 第二項約定,對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4 1分之170移轉登記於原告後,一併於同一訴訟中以系爭和解 之約定內容為基礎,主張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從而,原告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41分之170移轉登 記於原告,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聲明中,包含分割共有物之訴, 此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 定,參酌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一:
本院104年度訴字182號履行契約事件,104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內容:
「
一、被告鄭博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鄭德興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中之6,8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若有一人已給付時,其他被告則免除 給負責任。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件二:
本院104年度訴字182號履行契約事件,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錄音內容:
「陳兆翔法官(下同)朗讀和解筆錄內容,書記官先登打和解筆錄內容
法官:剩下的等一下再講,這個都地方人士、都自己人。完了之 後,我們再來商量看怎麼處理這個問題。
法官:先跟他(當事人)講要簽哪裡,先簽了之後我們再來看怎 麼處理。
法官:這個糾紛從80年到104年,20幾年太長了,人家會忍不住 ,他會覺得心有不甘,覺得你們都不履行,該給人家還是
要給人家。但是胡梅秀回去後,因為都是你們自己地方人 、都認識,也不一定要逼他還到怎麼樣,170萬可能一下 子拿不出來,如果土地直接把他過過來的話,我覺得不要 做得太僵,看怎麼談再慢慢談。這是一個和解契約,你們 看怎麼談再慢慢談,如果談成了,就以下一個契約為準。 你們80幾年不是有訂一個契約嗎?
鄭博倡:對。
法官:101年又訂第2個契約,這一個和解算第3個契約,如果你 們有辦法講,再講第4個契約、第5個契約都可以,這樣知 道嗎?
鄭博倡:謝謝庭上的那個..
法官:我知道你們20幾年很多歷史了,要講也講不完。鄭博倡:因為我現在比較沒有負擔,賺錢比較容易了。法官:如果他可以還你錢的話,(胡梅秀)你就看看能不能接受 ,那我們就退庭了,證件要還他。
胡鄭德興:書記官我這裡有份申訴書。
法官、書記官:都已經結案了,都已經和解了。鄭博倡:都已經和解了。
胡鄭德興:剛剛我就舉手要那個...
法官:你是想講什麼?
胡鄭德興:就是那個土地的事情。
鄭博倡:你最好不要講啦,講了就漏氣了。
法官:真的,終於和解了。
鄭博倡:和解就好了啦,這個我會處理,我會跟律師商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