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4號
TTDV,105,訴,274,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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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㈠如附圖所示①7200⑸(面積102.66平方公尺)、②7200⑻(面積23.10平方公尺)、③7200⑴(面積26.10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原告;㈡建築如附圖所示:①7200⑷(面積51平方公尺)、②7200⑵(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③7200(6、7、3)(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房舍、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併自民國105年12月份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舍、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上開房舍、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土地上同段59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路○段0巷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訴外人程準為榮民,雖前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曾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知本 農場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退輔會於94年06月07日將系 爭土地,以現狀交由原告接管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與程 準成立租賃契約。而程準於民國99年04月30日死亡,依民法 第472條第4款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二、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59.86平方公尺 ,面積計算見第72頁附表三所示),及在㈠在系爭土地上, 占用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01月17日V A35字12600號、複丈日期為106年02月09日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①7200⑸(即鐵筋加強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 面積102.66平方公尺)、②7200⑻(即加強磚造倉庫)(面 積23.10平方公尺)、③7200⑴(即加強磚造倉庫)(面積



26.10平方公尺)(7200⑸、7200⑻、7200⑴合稱為系爭房 舍);及㈡建築如附圖所示之:①7200⑷(即鐵皮廚房及浴 室)(面積51平方公尺)、②7200⑵(即鐵皮倉庫)(面積 分別為13平方公尺)、③7200(6、7、3)(即棚架)(面 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7200⑷、7200⑵、7200(6、7、3)合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拆除,併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㈠①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自100年12月份起至105年11月份止,合計新臺幣(下同) 359,083元。②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自100年12月份起至 105年11月份止,合計45,240元。①、②部分合計為404,323 元。㈡自105年12月份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舍、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906元(計算方 式,均見第72頁附表三所示)。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 判決:
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2959.86平方公尺)上,⑴如附圖所示①7200⑸ (面積102.66平方公尺)、②7200⑻(面積23.10平方公尺 )、③7200⑴(面積26.10平方公尺)之房舍騰空返還原告 ;⑵建築如附圖所示:①7200⑷(面積51平方公尺)、② 7200⑵(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③7200(6、7、3)( 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併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23元。及自105年12月份起,至騰空第 一項建物、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併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06元{見本院卷(下同)第139頁至第 142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被告應係程準之親生子女,得繼續使用依繼承法 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房舍。程準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舍,以自書遺囑的方式贈與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土地、系 爭房舍,有使用的正當權源。被告確認對程準之親子關係訴 訟,被告已於106年2月18日在本院提起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42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42頁至第14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系爭土地地目:建,使 用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103平方公尺。3,700元/ 每平方公尺(第75頁:土地登記謄本)。
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59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路 ○段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76年間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系爭房屋其結構為:一層、鐵 筋加強磚造之住家(面積102.66平方公尺)(第15頁:建物 登記謄本)。
二、有關系爭土地原使用人程準之部分:
㈠訴外人程準為榮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知本農場,前就系爭土地、系爭房舍,提供予程 準無償使用。
㈡按「本會(係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 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二點前段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或死亡 開缺或除名後,其眷屬具有耕作能力者,准其繼續居住原配 房舍,耕作原配土地,直至各該眷屬自願離場止,但必須完 成保證手續,以免增加日後處理困擾。」(第121頁:該規 定)。第四點、一般規定:㈢「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 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 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第122頁: 該規定)。
㈢依卷附第123頁至第133頁:本院89年度認證字第284號程準 自書遺囑認證卷內附,
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知本農場農地放領後零 星土地與場墾員共同經營契約書」內載:知本農場就坐落臺 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49公頃),與程準成立共 同經營管理契約,依該地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共同經營農作 物:甘蔗。㈠分益標準:1.共同經營班(場員)分益:每期 每公頃總純益80%。」。上開經營管理之知本段7162地號土 地,並非本案知本段2700地號系爭土地。
⑵經本院公證處於89年03月28日以89年認字第284號認證之「 程準自書遺囑」,其內容遺囑記載「余住的知本農場公有農 舍,耕作的是知本農場代管的國有農地,若余離開人間,國 軍退輔會即行將余的所有東西收回代管。故此,余今日特立 (遺囑)囑明孫珊(Z000000000號,係指被告)是余的受遺 贈人,日後親朋好友不要異議。余的東西分類說明:①住知 本農場報廢農舍一棟(五間)、②農舍院中前後左右都是余



開墾、整理、補洞、填平的用地(目前正在申請中)但是不 能交給知本農場。③行高用的多種器具,和飼養的數十頭( 山豬)都要歸受遺贈人所有,今特立遺囑如上。」(第132 頁:該自書遺囑影本)。
三、退輔會於94年06月07日將系爭土地,以現狀交由原告接管( 第134頁:財政部94年06月07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17321號 函影本)。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與程準成立租賃契約。
程準於99年04月30日死亡(第137頁:戶籍查詢資料)。 ㈢依卷附第24頁(原證5)「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影本內載,被告於103年09月17日申租:知本段7200地號土 地、臺東市○○路○段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房舍,迄未與被告成立任何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
㈤依卷附第40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親為高榮加、母親為 孫雲妹、配偶為張正浩。被告於104年06月10日更名為孫子 晴(原名為:孫珊,嗣改名為孫芷宜,再更名為孫子晴)( 第41頁:戶籍資料)。
㈥被告於104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05年09月01日 自樂方實業有限公司退保(第42頁至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四、依本院於106年02月09日勘驗現場筆錄記載: ㈠系爭房舍為被告使用中。而原告當場已撤回:D磚木造畜禽 舍之部分。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中。
㈢系爭房舍、系爭地上物以外之其他土地,目前為雜草荒廢中 ,被告未使用。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之部分:
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
②民法第472條第4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
㈡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②「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 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③「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五點第㈠款、 第㈡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 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㈡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 分之十。」(第88頁:該條條文)
六、計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㈠ 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
①99年01月:420元/每平方公尺。
②102年01月:480元/每平方公尺。
③105年01月:580元/每平方公尺
(第74頁至第77頁:臺東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各 該年度地價謄本)。
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類似租金之金額(占用面積合計322.86 平方公尺):
①100年12月份為565元(計算方式:占用322.86平公尺42 0元/每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1個月/ 1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②101年度為6,780元(計算方式:占用322.86平公尺420 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
③102年度為7,748元(計算方式:占用322.86平公尺480 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
④103年度為7,748元(計算方式:同上)。 ⑤104年度為7,748元(計算方式:同上)。 ⑥105年01月份至105年11月份為8,583元(計算方式:占用3 22.86 平公尺580 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 11個月 /12個月)。
⑦自100 年12月份至105 年11月份,合計為:39,172元。 ⑶自105年12月份起每月為780元(計算方式:占用322.86平 公尺580元/每平方公尺百分之5/12個月)。 ㈡系爭房屋,各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
①100年度:75,200元。
②101年度:73,700元。
③102年度:72,100元。
④103年度:70,600元。
⑤104年度:76,800元。




⑥105年度:76,800元。
⑦106年度:90,500元。
(第78頁至第87頁:臺東縣稅務局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各該 年度房屋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
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類似租金之金額:
①100年12月份為627元(計算方式:75,200元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百分之101個月/1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
②101年度為7,370元(計算方式:73,700元百分之10)。 ③102年度為7,210元(計算方式72,100百分之10)。 ④103年度為7,060元(計算方式70,600百分之10)。 ⑤104年度為7,680元(計算方式76,800百分之10)。 ⑥105年01月份至105年11月份為7,040元(計算方式:76, 800元百分之1011個月/12個月)。 ⑦自100 年12月份至105 年11月份,合計為:36,987 元。 ⑶為避免計算複雜化,自105 年12月份起,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以90,500元計算,則每月為754 元(計算方式90,500元百 分之10/12個月)。
七、本件裁判費:
㈠測量費6,000元(第71頁:測量費收據)。 ㈡若兩造成立和解或調解時,則應退還應繳繳裁判費3分之2。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48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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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騰空返還系爭房舍、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上開房舍、地 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目前既非程準法律上之子女,自非退輔會「各農場有眷 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 爭處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 、㈡)所示之場員眷屬,故並無得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權利 。另程準雖曾將對知本農場使用借貸之系爭土地、系爭房舍 權利,於生前以自書遺囑之方式贈與被告,並經本院89年度 認證字第284號認證在案。但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 讓與第三人,且參諸退輔會對農場房地無償出借之對象,亦 須限榮民之資格(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故依民法第472 條第4款之規定,該使用借貸契約在借用人程準於99年04月 30日死亡時,即已終止在案,應為昭然。故被告既使用系爭 房舍,並自承未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㈣),故在被告尚未舉證有正當權源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
㈡另被告在本院於106年02月09日勘驗現場時,自承「(法官 問:如卷附P25原告「國有土地勘查表」所示:①E鐵皮廚 房及浴室、②F木造及鐵皮倉庫(木造倉庫之部分已不存在 )、③G棚架(包括:G1屋前鐵皮、G2屋後鐵皮、G3棚 架)(E、F、G之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㈠是否為被告 所建築?㈡何時開始使用?)被告答:是我在99年04月01日 遷入系爭房屋後,承繼使用及陸續所搭建。都是我在使用。 」等語(見第92頁:筆錄)。據上,被告既建築、使用系爭 地上物,並自承未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㈣),故在被告尚未舉證有正當權源 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
㈢至於被告除占用系爭房舍、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322.86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嘔點㈠⑵ 所示)外,在前揭勘驗勘驗時稱「(法官問:系爭房舍、系 爭地上物以外之其他土地,目前為雜草荒廢中,被告有否使 用?)被告答:均未使用。」等語(見第92頁:勘驗筆錄) 。另參酌前揭勘驗期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第97頁)所示, 除系爭房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外,系爭土地之其餘 部分,均係雜草叢生、荒廢中,故堪認被告前述陳稱為真實 。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舍、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將系爭房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第五十五點第㈠款、第㈡款、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㈡房屋:年租金為當 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經查: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22.8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則被告占用系爭面積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受有類 似租金損害、被告受有類似租金之利益,自100年12月份起 至105年11月份止金額合計為39,172元。另自105年12月份起 每月之金額為7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㈠)。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受有類似租金損害 、被告則受有類似租金之利益,自100年12月份起至105年11 月份止,金額合計為36,987元。另自105年12月份起兩造合 意每月之金額為75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面積之土地、系爭房屋, 而受有類似租金之利益,①自100年12月份起至105年11月份 止,在金額合計為76,159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部分39,1 72元+系爭房屋部分36,987元)之範圍內;②自105年12月 份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在1,534元(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部分每月為 780元+系爭房屋部分每月7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在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按①「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 定意旨),②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並依 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上,被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為10分之1(計算方式:准許返還土地之面積322 .8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959.86平方公尺), 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8,448元
測量費 6,000元(第71頁: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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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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