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江惠珍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黃春寶
關 係 人 一比˙達給述拉凡
黃復生
黃忠偉
黃慧汝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寶(男,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惠珍(女,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一比˙達給述拉凡(男,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惠珍為相對人黃春寶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重度中風已無意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一比˙達給述拉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 該親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於10 5年10月12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安康護理之家,於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 林文斌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惟相對人臥床、閉眼、
無反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無眼神 接觸,有氣切管,並裝有鼻胃管及尿管,四肢攣縮,右腿膝 下截肢,予叫喚及施予痛覺下無反應。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 R 5;屬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無反應,需他人餵 食,大小便失禁,全日臥床,肢體開始攣縮。無顯著的社區 家中生活功能。巴氏量表0/100;日常生活的能上屬完全依 賴他人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 範圍,對照個案的教育與職業,功能能已明顯喪失。此個案 於測驗中表現為腦血管病變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已達植 物人狀態,程度為極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 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12月2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41 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3及7 7至79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屬末期失智,植物 人狀態,腦血管病變所致認知功能缺損,則相對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黃春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 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關係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之子女一比˙達給述拉凡、黃復生、黃慧萍、黃忠偉及 黃慧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各 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第82頁)。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對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且經家 庭會議推選,目前應受宣告人入住機構,但聲請人仍會協助 處理事務,並不定時探視相對人,且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 應非不具有監護能力,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 東縣政府105年10月27日府社福字第1050214862號函所附訪 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75頁)。本院參 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一比˙達給述拉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具一比˙達給述拉凡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復生、黃慧萍、黃忠偉及黃慧汝 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一比˙達給述拉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一比˙達給述拉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應認本件 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