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2
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復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傷害告訴 人劉世宏、林裕翔、丁俊勇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人發生爭執,即攜帶開 山刀前往多人出入之KTV ,欲替友人助陣,嗣雙方口角紛爭 ,不知報警求助,反而啟出開山刀逞兇,其於被害人歐美莉 以手握住開山刀欲制止被告施暴之際,仍強行拉扯開山刀, 致被害人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迄今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所 為自當加以責難。惟念及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難 免思慮未周,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理中自陳 目前擔任永豐餘紙廠之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未 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03 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目前恢復之情形,並參以被害 人表示不原諒被告、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沒收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增訂公布 ,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 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本件未扣案之開山刀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前揭開山刀既未扣案,無從 確認及特定,被告供稱已於104年2月21日19時許將該開山刀 扔進垃圾車等語(見警卷第4 頁),應認已滅失,且被告既 已認罪,並有卷內其他證據相佐,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