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37號
TTDM,106,東簡,3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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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聲減字第785號裁定」,應更正記載為「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4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 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東縣○○鄉○○村○○ 000○0號旁巷內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 罵告訴人李幸宗,前開語句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 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 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而本件案發現場,鄰近馬路無 遮蔽,乃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手持圓鍬並向告訴人恫稱:「今天讓你活 著的話,我胡志恩的姓名就倒過來寫」等語,乃作勢攻擊之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面對紛爭,竟以前揭方式 侮辱、恐嚇告訴人,所為確屬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圓鍬1 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號
被 告 胡志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恩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兒少性交易等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2年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 上字第6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5年間因兒少性交易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花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 字第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 ①②③並經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1500 00元。嗣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01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幸宗為鄰居關係,緣李幸宗無 法忍受胡志恩所經營之「橘子舍」民宿房客所發出之噪音, 於105年12月3日5時50分許,向轄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都蘭派出所報警,胡志恩見警察到場後,在雙方住處後方即 臺東縣○○鄉○○村○○000○0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巷子內, 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臺語「幹你娘、幹你 娘雞巴」等語辱罵李幸宗,貶損李幸宗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繼而手持圓鍬走向李幸宗以臺語恫稱:「今天讓你活著的話 ,我胡志恩的姓名就倒過來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 之事,使李幸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幸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幸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美卿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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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