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34號
TTDM,106,東簡,3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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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王冠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車籍暨失竊資料」應補充記 載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 年 間有2 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本罪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 年,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 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係以利用遺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 作為竊取手段,過程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張鳳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案科刑之 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



張鳳鈞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5年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號前,見張鳳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王冠中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32公里處時,失控自撞路樹,致 令王冠中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 鳳鈞(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鳳鈞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暨失竊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14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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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