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聰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豐濱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5年 11月21日東監政字第10506000670號函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鄭品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 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被告前於民國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9 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是其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足見沉溺於毒 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為「木工」 ,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 物,惟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第645號
被 告 鄭品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聰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3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5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96小時內某時, 在臺東縣○○鄉○○村○○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8日11時10 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68公里處,因超速經警攔檢, 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10月23日22時,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品聰因另案入監執行, 於105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實施 新收入監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鄭品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 大藥字第10510032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罪嫌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品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1 9號函暨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及105年11月8日談話筆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罪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莊 琇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