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6年度,17號
TTDM,106,東原簡,1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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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列「將店員交 由其觀賞之金戒指1 枚,徒手竊取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中得 手」應更正補充為「將店員交由其觀賞之金戒指1 枚(價值 約新臺幣10,900元)藏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中,而徒手竊取 該物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列「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第4 列「監視器錄影記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8 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前往 銀樓購物時,竟心生貪念,趁該店店員忙碌之際,將供其觀 賞之金戒指置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已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原是否認犯行,嗣經 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到場處理,始取出前述金 戒指供警扣押,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詳見警卷第 1 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之價 值,以及本案所生損害已因被害人高子雯領回失竊財物(詳 見警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稍能彌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將所竊之物交 由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紀觀念並確實遵 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金戒指1 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謝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5時13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金葉銀樓,趁店員不備 之際,將店員交由其觀賞之金戒指1枚,徒手竊取放入其褲



子左側口袋中得手。嗣店員發現該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於謝惠美身上起獲遭竊之上述 金戒指1枚(已發還被害人具領),始予查獲。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 店員高子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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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