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 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