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珍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珍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編號 2 之「第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號函」。㈡增 列證據:被告周珍惠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結 束後(92年8月18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是被告本次 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
年,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並經追訴、處罰,且其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歷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100年度東簡字第43 號、易字第 459號、101年度易字第212號、102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 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 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經警方查獲係通緝犯後,於接受採尿送驗前,即向 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105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12月8日武警偵字第1050015047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26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 責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 供陳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均答覆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6年2月13日東檢德 昃105毒偵543字第2239號函、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 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 ,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距離前次再犯 施用毒品罪之時間,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出監後須扶養3 名小孩之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