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
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朝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宣告緩刑3年,嗣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於緩刑前即104年12月28日故意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5年6 月27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5 年12月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 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受刑人前於102、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嗣於105年6月24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2月28日 故意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 1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5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10 5年度東簡字第 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 前所犯暨確定之事實,關於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則均未有所闡明,是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已難認有據 ;次參酌卷附前、後案確定判決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罪 名、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俱屬相迥,犯罪時間亦時隔1 年有餘,相互間難認關連;復稽諸受刑人前案所獲緩刑宣告 緣由,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主要係 基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不佳、於前案二審時已經認錯,且該次 犯行似事出有因,進而認其無再犯之虞之故,則該緩刑宣告 亦當不因後案之發生而全然失其基礎(即犯罪後態度部分) ;又衡以後案係受刑人因與鄰居素有嫌隙,而以螺絲起子刺 打氣頭之方式,將鄰居停放於自家前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左 後輪消氣,毀損前開打氣頭,而侵害財產法益,且所受刑之 宣告為拘役30日,相較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二者顯有相當差距,堪認犯罪情節非 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 鉅;從而,揆諸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前犯有後案,併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情,逕認其前案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