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業務侵占等案件(
10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4 年度簡字
第14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度執聲字第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文於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一○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文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 件,前經本院分別以:1 、10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2 、104 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3、104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刑6 月、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惟其未於緩刑履行期內賠償被害 人,且經函文通知、傳喚及被害人陳報後,均未有所說明,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業務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各以:1 、10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楊明華新臺幣【下 同】7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2 、104 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李呂月、張周 阿蘭及徐國正共3 萬5,200 元(給付方式:於105 年1 月30 日給付被害人李呂月、張周阿蘭3,200 元;自105 年2 月29 日起,各於每月30日給付被害人徐國正4,000 元,至105 年 9 月30日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104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 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李明松支付 6 萬4,223 元(給付方式:於105 年1 月10日給付被害人李 明松1 萬4,223 元,並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至給 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於105 年 1 月11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俱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通知、傳 喚、催繳後,猶未履行或到案說明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 交簡字第41號、第46號、104 年度簡字第148 號)、被害人 楊明華105 年3 月1 日陳報狀、被害人李明松105 年2 月22 日陳報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105 年執緩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1月12日東檢德丁105 執緩17字第577號函各1 份,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公文書之送達證書各4 份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之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時,既明知上揭負擔均係被害人同意本院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甚明確表示有:伊做的到;伊現在被羈押中, 如果釋放出去,一定賠償給被害人等語,以上有本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82號(即104 年度交簡字第41號)案件之104 年 11月18日審判筆錄、10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即104 年度交 簡字第46號)案件之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 度訴字第137 號(即104 年度簡字第148 號)案件之104 年 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則該等負擔之遵期 履行與否,自屬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重要基礎,尤其受刑人 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催促履行如 前,仍未有作為,亦未就迄未履行之正當理由有所說明,自 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 係屬重大,復難期待受刑人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已無 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各該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