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號
TTDM,106,撤緩,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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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2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田智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智仁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2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 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履行未果,復經撥 打受刑人電話仍無法接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 94年7 月21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迄今 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 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3日向受刑



人戶籍地及居所均寄發緩刑附條件通知公文及其通知書, 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繳納1 萬元,該通知公文 及通知書業經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且由受刑人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所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臺東地檢署105 年7 月13日東檢和丙105 執緩62字第1008 6 號函、通知公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未向 公庫支付前開款項,檢察官乃於105 年12月19日向受刑人 戶籍地及居所均寄發緩刑附條件催繳通知公文,通知受刑 人應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嗣因受刑人仍未履行,檢察官 復於106 年1 月9 日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儘速履行,然受 刑人電話均無法接通或為空號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12月19日東檢德丙105 執緩62字第19404 號 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 6 年1 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 受刑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為空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緩刑 附條件之內容,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本應履行負擔向公庫支付1 萬元,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 履行,經檢察官函請儘速履行後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 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 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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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