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鴻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鴻明知臺東縣○○鎮○○段000 地 號及197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經行政院核定 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之 範圍,若欲在系爭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或開發等行為,應 先經過主管機關同意,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 ,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除草整地 以竊佔之(竊佔範圍如附圖A 、D 、E 所示)。因認被告涉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而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 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 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 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 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 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 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 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 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 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 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 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 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 ,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前開除草整地所為,主觀上是否係明
知無法律上之權利下而仍為之,攸關其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6 、7 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整 地,原因係農田水利會委託伊將已經坍塌裸露之水圳管線填 土覆蓋,並除去管線附近的雜草等語。(二)證人即行政院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雇員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系爭土地確有遭到被告開挖整地等語。(三)臺灣臺 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9 月18日東農水管字第1040013001號函 、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197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件遭佔用土地座標位置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 臺東辦事處現場勘察相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11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段000 地號及197 地號 圳路位置相關資料、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查詢資料、臺東 縣政府104 年11月25日府農土字第1040216098號函、臺東縣 成功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40005175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 、D 、E 所示位 置進行開挖整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 等犯行,辯稱:㈠系爭土地如附圖A 、E 所示部分,伊係因 為開挖隔壁地號即伊自己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 ○ 000 地號土地時不小心挖到的,伊曾經申請鑑界過,但因為 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的時間很久,所以現場的草都已經長了, 界樁不是很清楚,且山坡地跟一般田埂不同,草長起來往往 連界樁都找不到,伊係看不清楚界樁的位置才會挖到這部分 ,伊當初認為這邊還是伊的土地,以為還沒有越界;㈡至系 爭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伊係幫忙農田水利會維修水圳管 路才會開挖,伊知道這邊可能是國有土地,但伊覺得是幫忙 農田水利會填土埋水管,而且也有得到農田水利會的同意, 所以伊就找怪手將這邊埋上去,當時伊係先跟農田水利會說 他們有管線坍塌裸露請他們修復,但他們說沒有經費,伊擔 心若管線破裂塌陷,會影響到伊的私有地,伊種的香蕉會一 起被沖掉,所以才說伊要在自己土地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 ,還是要伊幫忙他們修復,農田水利會就請伊幫他們填土修 復,伊才會去挖附圖D 的部分填土埋管等語(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行政院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 、D 、E 所示位置進行開挖整地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偵卷2 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東辦事處雇員羅文宇、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 持科人員黃兆祥、證人即成功農田水利會成功站站長古福 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羅文 宇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2 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5頁;證人黃兆祥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證 人古福堂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並有臺東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警卷第26頁)、臺東縣 政府104 年7 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40144412號函(警卷第 27頁)、臺東縣政府會勘通知單(警卷第29頁)、臺灣臺 東農田水利會104 年9 月18日東農水管字第1040013001號 函(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東縣政府104 年9 月29日 府農土字第1040188375號函(警卷第32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4 年10月1 日台財產北東三 字第10454042870 號函(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35頁) 、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 第36頁)、遭佔用土地座標位置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 分署臺東辦事處勘察相片(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11月19日履勘筆錄(偵卷2 第 9 頁)、臺東縣○○段000 ○000 地號圳路位置相關資料 (偵卷2 第10頁至第14頁)、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查詢 資料(偵卷2 第15頁至第16頁)、臺東縣政府104 年11月 25日府農土字第104021 6098 號函(偵卷2 第16之1 頁) 、本件山坡地勘察照片(偵卷2 第17頁至第18頁)、臺東 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4000 517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2 第19頁至第22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辦理國有土地及地 上物點交紀錄(偵卷2 第25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認定。(二)又被告在其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整 坡種植香蕉之作業,確有向臺東縣政府為簡易水土保持之 申報,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定許可:「有關被告座落本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劉世鴻農地整坡作業』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案,經審查結果尚無不符,爰依法予以核定 」,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7 月2 日府農土字第1040126918
號函(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農業經營計劃書(警卷第 15頁)、切結書(警卷第16頁)、土地現況照片(警卷第 17頁)、臺東縣○○○○○○○○○○○○○○○○○○ ○○○○○○○○○○○○○○○○○○○00○○○00○ ○○○○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22頁至 第23頁)及地籍圖謄本(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 確與前開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乙情,並有前開臺東縣成功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40005175號函 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勘認定。(三)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附圖D 所示位置進行整地,係因臺 灣臺東農田水利會所轄通過附圖D 部分之芝田2 號第1 支 線圳路坍塌裸露,乃於經過農田水利會同意後,在前開地 點進行整地以填土覆蓋前開水圳管路等情,業據證人即成 功農田水利會成功站站長古福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東 縣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經過系爭土地之管路,也就是芝田2 號圳管路,在被告還沒有整理土地之前,伊就有跟被告去 現場會勘。因為被告有到我們水利會告知他要施作整理土 地,伊有跟他去現場會勘,那時候土地還沒有整理。那部 分確實有土壤掏空、管線裸露,如果管線發生坍塌的話, 塑膠管塌下來水量滿大的,對被告的土地會有影響,所以 當時去會勘的時候,坍塌部分我們水利會有同意被告去填 土,因為如果沒有整理,我們還是需要編列預算去整理。 被告在系爭土地做管線路基塌陷填土,確實有經過水利會 同意,伊也有跟他去會勘過。…第一次跟被告去會勘,是 因為被告知會我們說他有土地要開墾整地,我們去勘查, 因為那個地方有管線掏空情形,被告說願意幫我們填土。 是被告主動發現水管裸露的情形知會我們跟他去會勘,看 了之後確實是有掏空,所以同意他有修復的動作,因為伊 考量這個蠻危險,就算他不修,我們也要編預算去修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並有臺灣臺東 農田水利會104 年9 月18日東農水管字第1040013001號函 所載:「有關本會轄管芝田2 號圳第1 支線部分圳路位於 系爭土地內,因為處山坡地圳路易坍塌淤塞,本會埋設有 管路水利設施;104 年7 月被告農地預為整地時,本會成 功工作站同仁曾會被告現地勘查結果,芝田2 號圳第1 支 線因颱風豪雨災害致該區段管線路基部分坍塌,被告同意 於整地時協助本會就該管路路基塌陷部分予以填土修復; 本會為避免災害擴大影響下游農田灌溉,僅請被告回填管 路路基塌陷部分…」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其次,被告倘係基於 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或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而對係爭土地進行 整地占用之行為,衡情被告於開挖整地時,必會特別小心 隱藏自己在他人土地上擅自整地開挖之行為,以免讓他人 或政府機關知悉自己正在竊佔土地,進而遭人檢舉或查獲 ,然觀諸被告於對系爭土地如附圖D 所示部分開挖整地之 前,早已預先告知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並偕同農田水利 會成功工作站人員一同前往現場勘查,甚至得到農田水利 會之同意後,才開始著手為相關開整動作,並且也確實將 裸露管線覆土掩埋而修復完畢,此據證人古福堂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複丈成果圖上面L1至L5部分,被告確有填土將 我們的管線掩埋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整地,或意圖不法所有而 竊佔土地之主觀犯意,顯有疑問。
(四)其次,系爭土地附圖D 所示部分為一凹陷之山溝地型,且 前開坍塌裸露之芝田2 號第1 支線圳路上方已屬產業道路 而無法挖土埋管,被告僅能由附圖D 所示部分進行開挖整 地,以覆蓋因坍塌裸露而懸空之圳路等情,業據證人古福 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管線一定要用土方填起來,不 要讓他掏空,那個管線很大,水量很大,如果掏空流失會 有影響。…複丈成果圖上面L1至L5確實有埋管線,系爭土 地附圖D 這塊區域,管線的下方靠近被告的土地,這個地 勢類似一個凹槽,如果要修復上方管線,因為底下是凹槽 ,要推土覆蓋一定要用怪手挖土填水管,而且因為我們管 線是在上方,怪手要上去一定是從管線下方進來,因為上 面有邊坡,是產業道路,被告只能從附圖D 那塊土地挖土 埋我們的管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並有前開裸露之芝田2 號第1 支線圳路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2 第10頁至第11頁);其次,前開圳路管線裸露 位置因處於半山腰且底部掏空,需將土地先整地成梯田狀 ,才能填土修復圳路管線,而依被告本件整地方式確有可 能係在修復圳路管線乙節,並據證人即行政院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雇員羅文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 土地附圖D 所示部分標示L1至L5的地方是比較高的,這樣 傾斜下來,裸露管線的情況剛好是在半山腰,底下掏空, 上面又沒土,整地應該是要把下面填滿之後上面覆土,才 有辦法覆蓋,他底下他是整的有點像梯田的樣子,L1到L5 那邊剛好是平台的最上端,人可以走的,現場是有一個U 型的,就是往左彎曲的一個弧度,類似山溝的樣子,有一
個彎曲。管線的位置剛好是在半山腰,那個位置到被告的 147 地號私有土地,是一個斜坡往下,如果要把水管埋好 ,勢必必須有一點做梯田的方式,做補土才有辦法覆蓋上 去。依照被告這樣的做法,是真的可能是在埋那個水管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觀諸被告所有之臺 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197 地號土地如 附圖D 部分相接之處固為一凹陷之山溝地型,然被告前開 土地如附圖147 ⑶所示部分與系爭土地相接之處,則為一 寬闊之斜坡乙節,業據證人羅文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D 部分那塊地籍線下來主要就是一個類似山 溝的凹陷處,而附圖147 ⑶這裡跟系爭197 地號土地相連 處,整個從147 ⑶下來到197 都是一個斜坡,不是山凹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倘若有意擴大 自己使用土地範圍,而擅自墾植、整地或竊佔國有土地, 大可沿著附圖147 ⑶部分之斜坡直接開墾至系爭197 地號 之大片面積土地,無須特地僱請怪手從較難施工之附圖D 部分之山溝凹陷處進行填土重建地型,顯見被告就系爭土 地附圖D 所示部分,應係於徵得農田水利會同意後,協助 修復該會所轄之水圳管線無訛,尚難認其此部分有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或意圖不法所有而竊佔土地 之主觀犯意。
(五)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附圖A 、E 部分雖有整地之行為, 然觀諸被告於附圖A 、E 部分整地之位置,與其所有之前 開147 地號土地係屬毗鄰之土地,且被告本次同時在其所 有其開147 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之面積高達5935.89 平方 公尺,然越界在附圖A 、E 部分整地之面積則僅有121.13 平方公尺及35.3平方公尺等情,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7 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40005175號函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面積表在卷可稽(偵卷2 第19頁至 第21頁),是被告越界整地之面積與其整塊土地開挖整地 之面積相較結果,所佔比例尚屬微小;且系爭土地附圖A 、E 部分與前開147 地號土地之間並無明確之界樁存在以 示區隔,此據證人羅文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現場履 勘的時候伊有去,但現場沒有立界樁,沒有看到有界樁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附圖A 、E 部分與被告 土地間既無明確之界標以區隔彼此,而被告越界之範圍面 積亦非鉅大,則被告甚有可能係因不知其施工整地之面積 ,已經逾越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未 經同意擅自越界整地或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六)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145 、197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臺東縣 ○○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臺東縣政府農業處 水土保持科人員前往履勘結果,認為「前開土地之土石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對邊坡穩定有危害之虞」乙節,固 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11月25日府農土字第1040216098號函 及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2 第16之1 頁至第18頁) ,惟查前揭函文所稱有發生水土流失之2 塊地點中,其中 1 塊係位在附圖B 、C 即被告所有之前開146 、147 地號 土地上,另外一塊雖無法辨別確切地點,然依履勘人員之 印象並非在附圖A 、D 、E 所示之位置,業據證人即前往 現場履勘之水土保持科人員黃兆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件有水土流失狀況的依據,是依照伊現場拍攝的照片去判 斷,這個案件水土流失狀況不是到非常完整可以去判讀, 有發生水土流失的照片是偵卷2 第17頁右邊第2 張,還有 右邊第4 張之現場照片所示2 個地點,其他則無明顯水土 流失的現象。偵卷2 第17頁右邊第2 張照片,大概是位在 附圖B 跟C 的位置,右邊第4 張照片則無法判定大概在哪 個區域。就照片上看起來水土流失沒有發生在附圖D 那塊 ,就伊的印象也不是在附圖A 、E 那裡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9頁),則本件系爭土地上 是否確有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亦屬有疑,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