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2號
TTDM,105,訴,162,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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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羱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863號、偵字第3202號、毒偵字第615號、毒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 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進行聯絡後( 聯絡電話、對象、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 額販賣予呂存琪4次、林志福1次、胡文婷1次。二、許家羱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凌晨2至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之堤防處 ,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許家羱位於臺東市 ○○○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許家羱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迭以94年度少調字第47、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再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97至98年間, 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東簡 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99年度易 緝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98年度 東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簡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99年度易字第2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99年度東簡字 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99年度易 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7案),其中第1 至3案、第4至7案並經本院各以99年度聲字第388號、99年度 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102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院卷,第90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8頁、第153頁),且其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曾於偵訊中自白在卷(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第37至38頁



、第55至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被告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 與證人呂存琪林志福胡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可資佐證。
(二)被告自白有事實欄二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以上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51889號警卷,下稱警 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人呂存琪林志福、胡文 婷之間,主要係因買賣毒品而往來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 親戚或摯友等特殊情誼,此從證人呂存琪林志福、胡文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觀之甚明,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 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 ,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從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伊的經濟上有困難,為了要止痛, 所以他們要買毒品時,例如要買一仟,伊去買毒品回來時 ,就會從中撥一些毒品給自己用,剩下的再給他們,用這 樣賺取毒品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54頁)觀之,足認被告 確有從中賺取毒品利潤,從而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 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存琪4次、證人林志福1 次、證人胡文婷1次,以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為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理由欄壹之一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業述如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其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加重)後減之。 3、被告雖陳稱其曾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內容略以: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1月5日回函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9頁), 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象、次數非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 難嚴禁之,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達3人,次數高達6次,其 自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業如前述, 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重,未思悔改,反而從施用變 本加厲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高達6次, 顯見並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是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 ,上開所稱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均 已可就實際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 度內為適當調整,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次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已因有前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餘,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 身心戕害甚鉅,竟未思收斂悔改,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且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予附表一所 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共有6次, 販賣對象有3人,顯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慮及其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6次販賣毒品 所得合計新臺幣7,500元,非屬大規模販賣毒品,情節相 對較輕,且犯後均能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可查,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家幫忙叔叔做鐵工維生,未婚無 子女,目前與叔叔、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前揭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條文,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 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 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 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
(3)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 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係由被告所持用,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 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已刪除 追繳其價額及財產抵償之規定,則回歸修正後裁判時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包括抵銷 債務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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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金│宣告刑 │
│號│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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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存琪 │105年6月4日8時│許家羱至臺東縣│甲基安非他命│許家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47分許聯繫結束│臺東市信義路女│1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10分許交易 │人街服飾店旁交│以現金1,000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八○○│
│ │ │(聯繫電話、對│付毒品並收取現│元給付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象、時間及內容│金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所示) │ │ │追徵其價額。
├─┼────┼───────┼───────┼──────┼───────────────┤




│2 │呂存琪 │105年6月7日22 │許家羱至臺東縣│甲基安非他命│許家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24分許聯繫結│臺東市信義路女│1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束後10分許 │人街服飾店旁交│價金以抵銷債│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八○○│
│ │ │(聯繫電話、對│付毒品 │務1,000元之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象、時間及內容│ │方式給付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附表二編號2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所示) │ │ │追徵其價額。 │
├─┼────┼───────┼───────┼──────┼───────────────┤
│3 │呂存琪 │105年7月12日22│許家羱至臺東縣│甲基安非他命│許家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6分聯繫結束 │臺東市仁愛街11│1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3小時許 │號前交付毒品並│以現金1,000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八○○│
│ │ │(聯繫電話、對│收取現金 │元給付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象、時間及內容│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附表二編號3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所示) │ │ │追徵其價額。 │
├─┼────┼───────┼───────┼──────┼───────────────┤
│4 │呂存琪 │105年7月17日20│在許家羱位於臺│甲基安非他命│許家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9分通話結束 │東縣臺東市正氣│1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20分許 │北路215巷31弄 │以現金1,000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八○○│
│ │ │(聯繫電話、對│12號居所交付毒│元給付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象、時間及內容│品並收取現金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附表二編號4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所示) │ │ │追徵其價額。 │
├─┼────┼───────┼───────┼──────┼───────────────┤
│5 │林志福 │105年7月2日( │許家羱至臺東縣│甲基安非他命│許家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起訴書誤載為21│成功鎮富榮山區│1包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
│ │ │日,業經檢察官│交付毒品 │價金以抵銷債│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八○○│
│ │ │以補充理由書更│ │務2,500元之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正,見院卷第10│ │方式給付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9頁)8時41分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繫結束後2小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許 │ │ │ │
│ │ │(聯繫電話、對│ │ │ │
│ │ │象、時間及內容│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所示) │ │ │ │
├─┼────┼───────┼───────┼──────┼───────────────┤
│6 │胡文婷 │105年6月14日下│許家羱至臺東縣│甲基安非他命│許家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午9時7分許聯繫│臺東市信義路83│1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結束後3分許 │號「清覺寺」前│以現金1,000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八○○│




│ │ │(聯繫電話、對│交付毒品並收取│元給付 │九九七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象、時間及內容│現金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附表二編號6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所示)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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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聯絡時間│聯絡人及電話│聯絡人及電話│聯絡內容 │譯文所附卷│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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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在哪 │警卷第23頁│
│ │4日8時45│許家羱呂存琪 │ │ │
│ │分44秒 │ │ │【簡訊 000000G臺東縣臺 │ │
│ │ │ │ │東市○○路00號】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女人街 │警卷第23頁│
│ │4日8時46│許家羱呂存琪 │ │ │
│ │分52秒 │ │ │【簡訊 000000G臺東縣臺東│ │
│ │ │ │ │市○○街000號】 │ │
│ ├────┼──────┼──────┼────────────┼─────┤
│ │105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喂 │警卷第23頁│
│ │4日8時47│許家羱呂存琪 │許:下來啊 │ │
│ │分02秒 │ │ │呂:我要下去了,我腳在痛│ │
│ │ │ │ │許:好 │ │
│ │ │ │ │ │ │
│ │ │ │ │【542772G臺東縣臺東市安 │ │
│ │ │ │ │慶街1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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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在忙嗎?差我的一千方│警卷第24頁│
│ │7日22時 │許家羱呂存琪 │便還嗎… │ │
│ │20分38秒│ │ │ │ │
│ │ │ │ │【簡訊 000000G臺東縣臺東│ │
│ │ │ │ │市○○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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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東西還是 │警卷第24頁│
│ │7日22時 │許家羱呂存琪 │ │ │
│ │23分56秒│ │ │【簡訊 000000G臺東縣台 │ │
│ │ │ │ │東市○○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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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好吧~有點嘴饞,帶名│警卷第24頁│
│ │7日22時 │許家羱呂存琪 │產來唄 │ │
│ │24分59秒│ │ │ │ │
│ │ │ │ │【簡訊 000000G臺東縣臺東│ │
│ │ │ │ │市○○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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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嘴饞了,拜託一下 │警卷第27頁│
│ │12日16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25分10秒│ │ │【簡訊 │ │
│ │ │ │ │031834G臺東縣臺東市勝利 │ │
│ │ │ │ │街158巷10弄8號樓頂】 │ │
│ ├────┼──────┼──────┼────────────┼─────┤
│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快點,我妹妹來等了 │警卷第27頁│
│ │12日16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39分45秒│ │ │【簡訊 │ │
│ │ │ │ │031834G臺東縣臺東市勝利 │ │
│ │ │ │ │街158巷10弄8號樓頂】 │ │
│ ├────┼──────┼──────┼────────────┼─────┤
│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人家都來等了啦... │警卷第27頁│
│ │12日17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5分41秒│ │ │【簡訊 │ │
│ │ │ │ │031834G臺東縣臺東市勝利 │ │
│ │ │ │ │街158巷10弄8號樓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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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都騙人 │警卷第27頁│
│ │12日21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10分37秒│ │ │【簡訊 10372】 │ │
│ ├────┼──────┼──────┼────────────┼─────┤
│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家 │警卷第27頁│
│ │12日21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37分06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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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想賺外快嗎? │警卷第27頁│
│ │12日22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6分22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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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外送嗎? │警卷第28頁│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5分22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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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剛下班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5分57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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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我去?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6分17秒│ │ │【簡訊 10372】 │ │
│ ├────┼──────┼──────┼────────────┤ │
│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等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7分13秒│ │ │【簡訊 10372】 │ │
│ ├────┼──────┼──────┼────────────┤ │
│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多少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7分17秒│ │ │【簡訊 10372】 │ │
│ ├────┼──────┼──────┼────────────┤ │
│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小一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7分41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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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不夠你先拿去要嗎?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8分55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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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對了,之前想問你一個│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人都問到忘了,政龍你認識│ │
│ │09分04秒│ │ │嗎? │ │
│ │ │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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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好啊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9分13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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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來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9分28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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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我去拿嗎?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9分38秒│ │ │【簡訊 10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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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好 │ │
│ │17日20時│許家羱呂存琪 │ │ │
│ │09分48秒│ │ │【簡訊 │ │
│ │ │ │ │266723G臺東縣臺東市安慶 │ │
│ │ │ │ │街1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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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也不接也不回 │警卷第54頁│
│ │2日8時41│許家羱林志福 │許:我昨天做很晚我現在到│ │
│ │分44秒 │ │ │ 都蘭了 │ │
│ │ │ │ │林:你有帶來嗎 │ │
│ │ │ │ │許:有啦 │ │
│ │ │ │ │林:你若到,我再去找你 │ │
│ │ │ │ │許: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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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喂 │警卷第66頁│
│ │14日21時│許家羱胡文婷 │胡:我是羅文婷你在那裡,│ │
│ │07分54秒│ │ │ 你的fb沒有回我 │ │
│ │ │ │ │許:是喔,我剛到家 │ │
│ │ │ │ │胡:我去你家,拿一千 │ │
│ │ │ │ │許:好 │ │
│ │ │ │ │ │ │
│ │ │ │ │【542772G臺東縣臺東市安 │ │
│ │ │ │ │慶街1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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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