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1號
TTDM,105,簡,16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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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
度易字第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豐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6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之某 間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月6日晚上11時10分許,於臺東市○○路0段 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經 其同意於同年6月7日凌晨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 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 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業已丟 棄滅失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8號 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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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