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安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105年1月20日」更正為「105 年1月4日」。
(二)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侵入之房屋 ,係告訴人童鄭英花之住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童鄭英花 證述明確在卷(警卷2第6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 係屬住宅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②於10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上開編號①、②所示
案件,及編號③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 編號③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中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500元,兼衡酌其本案 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親及罹患癌 症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 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8614元及12生 肖套幣9組(內含1組空盒),其中6500元及12生肖套幣9 組(內含1組空盒)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告 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2第5頁、第14頁、本院卷 第30頁、第32頁背面),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14元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黎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安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0年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於102 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復於104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9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童鄭英花住處,自該處未上鎖之廚門紗門侵入童鄭英花 住宅後,徒手竊取童鄭英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0元、耳環2個、元寶金飾1個、12生肖套幣9組(內含1組空 盒)得手,並於同日前往攜往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之「金益 銀行」變賣上開耳環2個、元寶金飾1個,所得共計6,514元 (被告已賠償童鄭英花6,500元)。嗣經童鄭英花返家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黎安華住處查扣
得12生肖套幣9組(內含1組空盒)。
二、案經童鄭英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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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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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黎安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童鄭英花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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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張、 │ │
│ │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受│ │
│ │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 │
│ │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 │
│ │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7│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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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共 8,614元,被告已賠償其中6,500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確認無誤,此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 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 就6,500元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 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賠付之2,114元,
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之龍年套 幣1組等情,惟查,被告業已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拿走 套幣時,將所有紙盒放在同一個袋子,其中一個是空盒子, 後來警察來了伊就把整包套幣拿給警方,伊已經把套幣都給 警方了,沒有必要留下那一組套幣等語,衡情被告既已坦承 竊取其他耳環、金飾、現金、套幣等物,且將所竊得之套幣 交予警方,應無庸再為單純一組套幣而隱匿否認,況告訴人 亦無法提出確有二組龍年套幣裝於本案扣案9 組紙盒內之證 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龍年套幣1 組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 犯行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