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啟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啟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啟榮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中旬),在花蓮縣○○鄉○○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取 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地 點,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4 年5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8 日)晚間 7 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侯志榮佯稱:網路購物之扣 款方式設定錯誤,會被連續扣款等語,致侯志榮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 1012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4 年5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8 日)下午 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黃仲維佯稱:網路購物之扣 款方式設定錯誤,會被連續扣款等語,致黃仲維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臺 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4 年5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9 日)下午 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林藩芯佯稱:網路購物之扣 款方式設定錯誤,會被連續扣款等語,致林藩芯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54分、58分許,分別 匯款5579元、4799元、279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蘇慧 鈴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會被連續扣款等 語,致蘇慧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 許匯款3 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五)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1 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王詩 婷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會被連續扣款等 語,致王詩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 、29分許,分別匯款8680元、527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8 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戴興 鈺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會被連續扣款等 語,致戴興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匯款2 萬1000元 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七)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林宜 璉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會被連續扣款等 語,致林宜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 許匯款1 萬1634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八)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毛林 梅桂佯稱:其為毛林梅桂之友人「阿蘭」,因需款甚急而 向毛林梅桂借款等語,致毛林梅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侯志榮、林藩芯、王詩婷、戴興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67頁至 第7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銀及郵 局等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
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林先生」, 且對於被害人侯志榮、黃仲維、林藩芯、蘇慧鈴、王詩婷、 戴興鈺、林宜璉、毛林梅桂等8 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前開2 個金融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喝酒認識一個 人叫「陳瑋軒」,「陳瑋軒」說他的朋友可以辦信貸,利息 很低,寄帳戶密碼給他就可以辦,伊因為生活上需要金錢, 想辦20、30萬元信貸,就跟「陳瑋軒」到前開統一超商將伊 的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寄給「林先生」, 至於伊的帳戶會不會被詐騙集團拿去詐騙他人,伊那時候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70頁背面至第72 頁)。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等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 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 生」,以及被害人侯志榮、黃仲維、林藩芯、蘇慧鈴、王 詩婷、戴興鈺、林宜璉、毛林梅桂,於前開時間、地點, 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前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施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2 第18頁 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70 頁背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志榮、黃仲維、 林藩芯、蘇慧鈴、王詩婷、戴興鈺、林宜璉、毛林梅桂於 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侯志榮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 頁;證人黃仲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林藩芯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蘇慧鈴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證人王詩婷見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戴興鈺見警卷第 82頁至第84頁;證人林宜璉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 毛林梅桂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侯志榮)(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侯志榮)(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仲惟) (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黃仲惟)(警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 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表(黃仲惟)(警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林藩芯)(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郵 局存摺明細表(警卷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慧鈴) (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蘇慧鈴)(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慧鈴)(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詩婷)(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興鈺)(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戴興鈺)(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戴興鈺)(警卷第91頁至第9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宜璉)(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宜璉)(警卷第103 頁 至第104 頁)、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林宜璉)(警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毛林梅桂)(警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毛林梅桂 )(警卷第116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0月14日營 存密字第10450144351 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偵卷1 第12 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儲 字第1040157997號函暨被告儲金帳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1 第18頁至第19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函及函附寄件託運單影本(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 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 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 ,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 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 本案前開2 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前開被害人等先 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 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施啟榮所提 供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等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 被害人等所轉入款項,是該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三)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 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 查,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以宅即便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先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乙節均坦承不諱。然而,在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 ,為便利自己資金提領之目的方才開設,具有強烈屬人性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方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 般智識之人當具備應妥善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 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 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 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完成國民基本教育,且有在工廠 從事工作及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17 頁、本 院卷第28頁背面、第7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 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倘若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況且,申辦金融機構貸款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身分證、 在職證明、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 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 密碼,此乃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知悉之事理, 若逕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 ,無異交付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然被告竟仍一次交付前 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先生」此素 未謀面之人,而未為任何防範或予以質疑,堪認被告對於 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 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友人「陳瑋軒」說他的朋友可以 辦信貸,利息很低,寄帳戶密碼給他就可以辦,伊想辦信 貸,就跟「陳瑋軒」到前開統一超商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寄給「林先生」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前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友人之真名即為「陳煒軒」(見警卷 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2 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應為「陳瑋軒」而非「陳煒軒 」,並供稱:陳瑋軒的「瑋」應該是「瑋」而不是「煒」 ,當初係伊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認識前開友人之時間及熟識程度 ,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陳煒軒」是在104 年1 、2 月間 喝酒認識的等語(偵卷2 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有一個人叫做「陳煒軒」,是伊喝酒認識的,認識 大概一個多月後,他說他的朋友在辦信貸…差不多是104 年4 月中寄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 則又供稱:伊不是104 年1 、2 月認識「陳瑋軒」的,伊 跟他是在103 年就已經喝酒認識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
面),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且被告對於寄送帳戶時在場 之人及當天所寄送之物品等情,初於警詢供稱:伊因為家 裡需要用到一筆錢,所以「陳煒軒」就給伊一個地址,叫 伊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林 先生」,伊於104 年4 月中,就在花蓮某間統一超商用宅 急便寄給對方等語(警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 稱:伊是跟「陳瑋軒」一起去寄宅急便的,上面簽名是伊 簽的,收件人的資料則是「陳瑋軒」寫的,伊寄了臺銀及 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那天是「陳瑋軒」把密碼寫在紙條 裡面,跟存摺、提款卡一起寄出去,除了這些東西以外, 沒有寄其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前後所述 亦有不同;另被告對其申設前開臺銀帳戶之目的,初於偵 查中供稱:臺銀帳戶伊係辦來存錢用的等語(偵卷2 第13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臺銀帳戶是「陳瑋軒」叫我 去辦的,他說他要辦貸款的話,一定要臺銀帳戶跟郵局帳 戶才能辦。偵查中那時候說辦來存錢是記錯了,事實上不 是要存錢用的,應該是「陳瑋軒」叫伊辦的等語(本院卷 第71頁),前後所述均有不一,是否屬實,均屬有疑;況 且,被告倘若確實遭到友人「陳瑋軒」以辦理信貸為由, 向其騙取金融帳戶,衡情其於案發後必會積極提供此名友 人之行蹤、聯絡方式及居住地點予檢警調查,以找出此名 友人,然被告對於該名友人之聯絡方式,僅於警詢供稱: 在伊被銀行告知帳戶被盜用之後,「陳煒軒」就聯絡不到 了,現在因為伊沒有帶手機,所以沒提供電話給警方,伊 除了用電話聯絡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陳煒軒」住在花 蓮三棧,但沒有詳細地址。伊現在查不到他的電話,因為 伊的手機壞了,伊在警局跟警察說有他的電話,是之前伊 的手機裡有他的電話等語(偵卷2 第12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供稱:案發的時候伊有跟「陳瑋軒」取得聯繫過。伊 聽同事說他現在跑遠洋,也不知道人在哪裡了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背面),顯與一般人之反應及常情亦有不同,是 否可信,實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陳瑋軒」之介紹,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先生」辦理貸 款,然查:被告對於其係要向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 名稱、設址地點等節均不清楚,亦未寄送任何個人資料、 工作經歷或家庭財務狀況等資料予對方(本院卷第28頁正 反面、第72頁),且其自始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該名自稱 「林先生」之人,更不知悉「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任職公司或所擔任之職務(偵卷2 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 背面),則其在未稍加詢問、查證,且與對方全無信賴基 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名自稱「林先生」之人,有何 特殊能力及方法,僅憑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再參以銀行等金融機 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 過一定之徵信程序,不僅須確認貸款人之真實身分,亦須 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會與本人進行確認 、查核,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身分 不明、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然委託他人代辦亦同,然被告 除寄出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自始未曾 填具任何貸款相關文件或交付任何可供辨識身分之證件資 料,甚至未留下貸款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銀行查核 身分,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相悖,則其辯稱係為辦理 貸款而寄送帳戶等情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再佐以被告雖供稱:伊會寄送帳戶密碼,係因伊的家裡需 要一筆金錢,想要辦理信用貸款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交付金融帳戶後,對方遲至同年5 月底仍未辦 理貸款完成,亦無辦理貸款情形之通知,顯與一般辦理貸 款之情況有異,然被告卻均未即時報警或向銀行掛失、停 用帳戶,以防止其上開金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此經被告 供述綦詳(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2 第13頁),所為 亦與一般常情有異;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2 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有預見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林先生」,甚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士,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該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 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施啟榮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施啟榮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前揭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侯 志榮、黃仲維、林藩芯、蘇慧鈴、王詩婷、戴興鈺、林宜 璉、毛林梅桂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 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 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 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且其 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勇於反省 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數 為8 人,被害總金額高達23萬多元,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現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 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 請求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 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者,並非 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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