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13號
TNDA,105,交,113,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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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3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暘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5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許家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5時33分 ,行經台南市中西區開山路,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 資料,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 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填製南市警交 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即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原舉發 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5年8月19日南市警 二交字第1050446706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審視影片,台端 所有ACP-1839號自小客車於105年7月20日15時33分,駕駛行 經本市○○區○○路000號前(西往東),在前行車之右側 超車,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回函被告,被告於105 年9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63037號函同上開意旨回覆原告 。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 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 105年10月3日由原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合 法完成送達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惟採證光影明顯為兩段,且舉發之員警無善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查證責任,未調閱 附近監視器證明,僅以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當成佐證,無公



證足以證明是否檢舉時間與違規時間超過7天時間。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行為 ,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⒈按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時,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至第5款規定: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 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 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 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 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準此可知,汽車應依 規定超車,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狀態中致生之交通危險 及維護道路之順暢通行所由設;則所謂「超車」,應係 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 行為。
⒊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駛違規超車,為民 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 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足佐, 洵屬信實。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影片時間0分2秒處, 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後方向右行駛後超前至檢舉人車 輛之前方,並於影片時間0分14秒駛進同一車道,顯係 於同一車道違規超車,且系爭汽車超車的過程,原告並 無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經前車以手勢或方向燈表示允 讓,即行超車,顯已違反該規定維護交通順暢之意旨,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 未善盡舉證責任,惟本案民眾檢舉違規係以科學儀器(



行車紀錄器)取得,且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無須再調 閱附近監視器,員警自得逕行舉發,且民眾檢舉日期為 7月26日,符合法定期間,此有違規舉發案件查詢單為 證,程序合法。
(二)末查,原告既為車主且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 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南市警交字 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原告105年8月5日及105年8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 第1050446706號函、本處105年9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63 037號函影本各1件、本處製開105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 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採證光碟、採 證光碟擷取圖片各1件、違規舉發案件查詢單、汽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檢舉人有無逾七日檢舉,原處分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駕 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時,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至第5款規定:「汽 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



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 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 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 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準此可知,汽車應依規定超車,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狀態 中致生之交通危險及維護道路之順暢通行所由設;則所謂 「超車」,應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 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 道內之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 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駛違規超車,為民眾 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 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案光碟內有一檔名為 「000000000000000.AVI」之影片檔,影片長度為28秒: 「①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為105年7月20日15時33分36 秒(此後僅略記載分鐘數及秒數),畫面內容為臺南市 中西區開山路臺南大學旁之路段,行車紀錄器裝設之汽 車(下稱檢舉汽車)之車後鏡頭拍攝到本案之系爭汽車 即ACP-1839號自用小客車,此時系爭汽車正行駛至檢舉 汽車正後方。
②影片第2秒(畫面時間33分38秒)時,檢舉汽車有煞停減 速之狀態,此時系爭汽車開始往開山路外側車道偏移, 欲從檢舉汽車右側進行超車,並於影片第3秒(畫面時間 33分39秒)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000-0000號。 ③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33分40秒)時,系爭汽車駛至檢舉 汽車右後方並從檢舉汽車右方超車。
④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34分4秒)時,此時畫面切換為行 車紀錄器之車前鏡頭,該鏡頭與後鏡頭為不同廠牌之機 器(後鏡頭為GARMIN牌,前鏡頭為MiVue588牌,兩鏡頭 設定之時間有十多秒之落差),畫面內容同樣也是拍攝 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臺南大學旁之路段,此鏡頭為拍攝 檢舉汽車車前狀態,此時檢舉汽車前方之汽車均減緩速



度停等紅燈。
⑤影片第7秒至13秒(畫面時間34分6秒至12秒)時,系爭 汽車從檢舉汽車之右側超車而過,並於影片第8秒(畫面 時間34分7秒)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牌;此後則無 本件違規相關畫面。」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 片在卷足佐,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有右側超車之違規行 為,洵屬信實。
(四)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影片時間0分2秒處,系爭汽車自檢 舉人車輛後方向右行駛後超前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於 影片時間0分14秒駛進同一車道,顯係於同一車道違規超 車,且系爭汽車超車的過程,原告並無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並經前車以手勢或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顯已違 反該規定維護交通順暢之意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善盡舉證責任,惟本案民 眾檢舉違規係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其畫面時間 顯示為105年7月20日15時33分,原告並無證據足證該採證 光碟有何變造或偽造時間之情事,且本院審觀該光碟,畫 面完整,時間顯示正常亦查無有何變造或偽造時間之可能 ,況檢舉人意在檢舉原告違規情事,原告亦不爭執違規行 為,只要在法定七日內檢舉即符合要件,殊無需大費周章 變造時間,是以依社會經驗法則實無此必要,該採證光碟 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無須再調閱附近監視器,員警自 得逕行舉發,且民眾檢舉日期為105年7月26日,此有違規 舉發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尚未逾法定 期間七日檢舉,程序合法,原告主張顯係臆測,殊難採信 。
六、基上所述,原告許家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5年7月20日15時33分,行經台南市中西區開山 路,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員警 之違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 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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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