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41號
TNDV,106,除,4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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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白馨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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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