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號
TNDV,106,訴,3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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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魏宗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葉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家庭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明知蔡仕元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蔡仕元分別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自101年間至104年7、8月間止,陸續在汽車 旅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66號之4、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更分別於102年1月11 日、102年12月12日生下葉○○及葉○○2名子女(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迄105年2月24日下午12時8分許,經朱玲貞 以臉書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言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訴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39條致使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合先敘明。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該規定皆係為保護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設,且原告因被告違反該規定而 蒙羞至內心痛苦萬分,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 之行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認係不法侵害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 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 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㈤查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使婚姻關係緊 繃產生陰影,為社會經驗之常情,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 配偶蔡仕元間發生性關係,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 苦,自非虛情;再者,蔡仕元係利用工作關係前往臺南之際 ,與被告通姦,然卻留下原告於高雄照顧蔡仕元重病之母親 ,其手段使原告倍受打擊,甚至已生下兩子,考其原告與蔡 仕元結婚23年,生兒育女侍奉公婆,擔任家庭主婦,均是志 竭忠貞,盡心盡力,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 化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 ,原告勢須承受社會關係中之負面壓力,精神所受之痛苦, 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被告是離婚後才與蔡仕元往來, 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在婚姻存續中與蔡仕元往來,當時被告離 婚沒有人知道,另被告也沒有邀約蔡仕元到臺南同住,亦沒 有大肚子去其家人的住所。被告名下所有之汽車,是蔡仕元 以被告的名字去買的車,但不是被告在使用,他有以該車去 向當舖借錢。被告認為其也是被害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夫訴外人蔡仕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蔡仕元係 有配偶之人,詎蔡仕元及被告2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 犯意,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8月間止,陸續在不明之 汽車旅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66號之4及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更因而於102年1 月11日、102年12月12日生下2名子女。迄105年2月24日下午 12時8分許,經訴外人朱玲貞以臉書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原



告始悉上情。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 易字第639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 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 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 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 件原告係蔡仕元之配偶,被告明知蔡仕元為有配偶之人,竟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二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 據。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五專畢業、已婚、現為 家管,103、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0元;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103年度所得為1,740 元、104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至18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配



偶發生性行為並產下2名子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 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30 日寄存於派出所,而於105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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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