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王清風
王溪水
王金源
陳水貫
陳朝旺
陳登成
陳坤山
方金山
王寶山
王全福
林水盛
王水木
王水義
王全成
陳彥學
陳彥致
王濬騰
林昆璉
張金海
張金容
林金車
王朝彥
王朝建
王楊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 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 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 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 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張金城等共25人 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新調字第263 號卷宗第5 頁)。惟 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張金城已於101 年12月24日亡故,此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76頁)。是以 ,原告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張金城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 ,此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有系爭裁定附卷可參。又依 民法第759 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 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張金城之繼承人無待辦 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見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張金城之繼承人。 惟原告未併列張金城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於被告等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 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張金城係 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是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