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彭永和
一、原告與被告李香間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李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李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3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9,507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