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彭杏
訴訟代理人 劉上瑜
被 告 吳博恩
莊杰易
劉盈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博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杰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盈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博恩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莊杰易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劉盈君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博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博恩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莊杰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劉盈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杰易、劉盈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博恩、莊杰易、劉盈君(下合稱被告等3 人)均係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由被告吳博恩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前某日,在臺 南市新營區某處,交付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280 0804667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被告莊杰易於104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安平區林默娘公園某廁所外,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22254060367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予訴外人郭凱鎰;被告劉盈君於104年某月某日, 交付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501031624 7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訴外人郭凱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等3人 提供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104年11月18日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 佯稱係臺北慈濟醫院護士、刑事局偵一隊林嘉慶刑警、臺北 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並稱原告資料外洩,涉犯詐領光華投 顧公司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合計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被告等3人之上開 帳戶。被告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博恩則以:伊是因為沒錢才會賣帳戶,伊已經被刑事 判決判7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杰易、劉盈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嗣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140萬元 至被告吳博恩、莊杰易、劉盈君分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上開帳戶;被告吳博恩、莊杰易、劉盈君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410號、105年度訴字第73 3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81、282號、105年度偵字 第45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審附民卷第14至17頁),及本院各該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吳博 恩就該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莊杰易、劉盈君對原告本件起 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被告等3人分別 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乙節,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分別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應依前開規定,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等3 人彼此間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是如侵權行為人主觀 上無意思聯絡,加害行為於客觀上對於損害結果亦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者,自無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查:原告匯 入被告其中1人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因而所受之損害,與 其他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證 明被告等3人就彼此有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員使用之情均有犯 意聯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 尚非有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 博恩、莊易杰、劉盈君分別給付60萬元、60萬元、1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05年9月6日、105年 9月6日、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博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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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 │台灣銀行│35萬元 │被告劉盈君所有兆豐國商業│
│ │月24日 │員林分行│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5010316│
│ │ │ │ │247號帳戶 │
├──┼────┼────┼─────┼────────────┤
│ 2 │104年11 │台灣銀行│60萬元 │同上 │
│ │月26日 │員林分行│ │ │
├──┼────┼────┼─────┼────────────┤
│ 3 │104年11 │聯邦銀行│20萬元 │同上 │
│ │月27日 │南員林分│ │ │
│ │ │行 │ │ │
├──┼────┼────┼─────┼────────────┤
│ 4 │104年11 │中國信託│25萬元 │同上 │
│ │月27日 │銀行南員│ │ │
│ │ │林分行 │ │ │
├──┼────┼────┼─────┼────────────┤
│ 5 │104年12 │第一銀行│60萬元 │被告莊杰易所有中國信託商│
│ │月2日 │員林分行│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2225│
│ │ │ │ │40603677號帳戶 │
├──┼────┼────┼─────┼────────────┤
│ 6 │104年12 │聯邦銀行│60萬 │被告吳博恩所有台灣銀行新│
│ │月9日 │南員林分│ │營分行帳號028008046676號│
│ │ │行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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