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吳典穎
吳俊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489地號、490地號、498地號、499地號、6
40地號、641地號、643地號、644地號、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雞舍及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雞舍及其他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依起訴狀所載(見補字卷第6頁
),上開雞舍及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估為350平方
公尺,且系爭土地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6,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9、10、16、17、19、20、21、22、23頁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雞舍及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6,000元/平方公尺=21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自104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依「被
告占用之面積×6,000元/平方公尺×10%÷12」之計算式所計算
之金額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