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7號
TNDV,106,聲,2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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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建物三仙府上,尚有一棟建物慈母堂, 此乃聲請人興建並擔任主持,用來祭祀無生老母、彌勒祖師 、觀音菩薩濟公活佛、關聖帝君及孚佑帝君,且該建物有 獨立出入口可供信徒進出,可認慈母堂乃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物,並非三仙府之附屬建 物或從物,其所有權並非屬於薛萬及薛萬之全體繼承人。為 此,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是以系爭 標的物如經相對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嚴重損害,更難以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其次,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三、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三仙府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係依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一審)、102 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二審)、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債務人執 行拆屋交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7日前往執 行查封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嗣於 執行期間,債務人固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債務人之訴,台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6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0月18日,命債權人提出拆遷計 畫,債權人先後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拆除計畫書及屋內照 片,105年12月14日補提現場拆遷廢棄物清理及水土保持具 體作法,債務人雖多次陳情,請求停止執行,然未獲債權人 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6年1月11日為執行命令,定期 於106年2月13上午循道士科儀移走神像後,即按計畫執行拆 除作業,併14日、15日仍續執行,並將該執行命令於106年1 月12日,現場張貼公告周知,屆期即按該計畫及執行命令執 行,並經債權人陳報106年2月13、14、15日現場拆除照片到 院。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建物二樓,已於14日拆除,至15日 拆除完畢,16日現場清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目前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已經不存在。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883號拆屋交地執行程序,乃係解除債務人三仙府對於系 爭建物(一、二層,未保存登記)及其坐落土地之占有狀態 ,將該建物拆除,交還土地。經核閱執行名義拆屋交地判決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一、二層均在拆屋交地之範圍 內,且依主管機關提供(改制前)臺南縣寺廟登記表,系爭 建物僅登記三仙府(主祀袁天罡仙翁),並無慈母堂之寺廟



登記等情明確,亦有該執行卷內資料可按。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上開執行名義、拆除計畫之強制執行作業,亦無違法、 不當。聲請人自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104年1月7日),迄 至執行命令公告張貼(106年1月12日)止,均無出面主張該 建物第二層之獨自權益,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遲至系爭 建物已按計畫執行拆除作業(106年2月13日)後,始聲請停 止執行,尚有遲緩。茲該事件既已執行完畢,其所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物已不存在(聲請人得否與債權人、債務人為如 何聲索,係屬另事)。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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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