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陳雪珠
王鶴鳴
相 對 人 莊正良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所差利益係為租金;且相 對人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始行合法取得臺南市○○區○○ 段0○號建物及同區段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號5、系爭建 號6,共稱系爭房屋)之產權,其等提出本件訴訟前並未向 抗告人催告租金,其利益應自提起訴訟時起算,原裁定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上訴時亦應以此為準;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 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 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5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於105年12月7 日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抗告人主張應以所得租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 誤會。
㈡又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
強制執行變價,由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並定其拍賣價額 ;而系爭建號5由相對人陳美蘭於10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依 第二次公開拍賣底價即新臺幣(下同)176,000元應買,系 爭建號6則由相對人莊正良於102年9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 依第三次公開拍賣底價960,000元承受等情,有鑑價報告、 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應買書狀、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附 於前引執行案卷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拍賣價額既已先經專業人員鑑估,且法院民事執行處所 為拍賣亦屬買賣性質;再衡酌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法律關係 不明、部分毀損等變價不易因素,市場交易價額應趨持平, 從而,前開拍定金額應與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相當,而得據以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固非可採,惟本件既有拍定金額 得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則原裁定以 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77,100元、310,300元, 合計487,400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既有不當,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者,洵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76,000+960,000= 1,136,000)及裁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