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8號
TNDV,106,家訴,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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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潘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鈴 
被   告 潘義和 
      潘達宏 
      潘惠靜 
      潘坤謀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地號212,地目建,面積398.5平方公尺、臺南市○市 區○○段地號212之1,地目旱,面積1110.5平方公尺、臺南 市○市區○○段地號416之1,地目旱,面積1415平方公尺、 臺南市○市區○○段地號417之1,地目旱,面積41.33平方 公尺、臺南市○市區○○段地號631,地目水,面積54.83平 方公尺、臺南市○市區○○段地號494,地目田,面積2750 平方公尺,依原告劉潘惠美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應繼分5分之1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上開不動產並應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稱應繼承之遺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經原告、潘 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等5位當事人於臺南市新 市區○○街000號毛文寶地政士事務所內達成協議,並交 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同意依照協議內容委由毛文寶先生 辦理報稅及繼承遺產登記事宜。故被告4人即潘義和、潘 達宏、潘惠靜潘坤謀主張依105年2月26日5人共同同意 之協議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原告及其弟妹們皆已耳 順之年,而且數十多年來相處皆和諧,何來經常性的電話 威脅利誘,原告之女劉玉鈴之不實指控,應有相關通聯紀 錄可查證,見到原告所敘述實難以置信。
(二)被告4人即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合理懷疑原 告因和弟妹達成協議內容,卻味著良心,不願意履行、自 覺愧對弟妹的承諾、受良心譴責,繼而要其女代理,亦或 受其女指使、脅迫、不得不做此誣衊弟妹之陳述。況且依 據民法1139條之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之,故找原告商談繼承事宜應是合理合法的,況且原



告並無為監護宣告。再者,原告自吾等有記憶以來至今, 50多年來從未賺取一分一毫奉養父母,更從家中拿走更多 的金錢、黃金、金條、米糧等等。而父母病痛住院及住安 養院等事項,原告竟表明那是兒子及媳婦之事與他無關, 其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義務皆拋至腦後,從未盡照顧撫養 之義務,衡諸我國首重孝道之固有倫理,照護父母及相關 費用皆由我們四位弟妹即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負擔,更何況原告違背當初5人共同同意之協議內 容,實無誠信可言,令被告等難以信服。
(三)被告潘坤謀表示父親在世前曾多次告訴唯祖厝前之農地即 臺南市○市區○○段地號212之1各一部分可建屋之大小土 地要給兩位女兒即原告劉潘惠美、被告潘惠靜,可與其他 兄弟於祖厝前一起建屋生活,此說法可由堂姐潘惠芯佐證 ,父親生前曾告知潘惠芯祖厝前之農地要各給予原告劉潘 惠美、被告潘惠靜各50坪。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均 為5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 採信。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



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聰明遺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 0號、212之1號、416之1號、417之1號、494號以及坐落臺 南市○市區○○段地號631號等土地,其繼承人尚未向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遺產既得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在未經繼承 登記前亦不得處分,佐以兩造間亦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各 自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之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協 同原告按應繼分5分之1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於 法即屬無據。
⒉又上開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被繼承 人潘聰明除遺有上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號、212 之1號、416之1號、417之1號、494號以及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地號631號等不動產外,尚有新市區農會存款新 臺幣(下同)425,076元以及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8股,而原告復又當庭表明只希望分割被繼承人潘聰明 所遺之不動產,關於前開被繼承人潘聰明所遺動產部分不 打算介入等語,是本件原告既未以被繼承人潘聰明所遺留 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予 以廢止,顯與上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故原告訴請分割前揭被繼承人潘聰 明遺產中之不動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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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