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1號
TNDV,106,家救,21,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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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宗裕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林瓊華
      黃靖雯
      黃忠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家事訴訟,因聲請人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收 入微薄,名下雖有坐落澎湖之土地三筆,其中就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應有部分為9分 之1,經核定價值僅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同地段3507地 號土地部分,聲請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經核定價值僅14萬 餘元;同地段352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應有部分為全部, 經核定價值僅42萬元,惟聲請人因照顧父親,為籌措生活費 用,而分別以上開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生活捉襟見肘,實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31號),而聲請人因無資 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受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聲請人確 實親自扶養照顧父親 11 年,而聲請人之父親再娶配偶及所 生兩名子女並未對聲請人之父親支付扶養費,因此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有律師協助之必要,准予法 律扶助,有戶籍謄本、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6-19頁)。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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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