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豊助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詠荃、詹孟季、詹霈宜、施瑩沛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詹詠荃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並無任何 收入,實無力繳納聲請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詹詠荃、詹孟季、詹霈宜、施瑩沛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 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詹詠荃、 詹孟季、詹霈宜、施瑩沛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 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